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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00MB1A51386K/202404-00033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铜陵市枞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皖铜环(枞)罚〔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田俊) 文号: 皖铜环(枞)罚〔2024〕11号
发布日期: 2024-04-29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828
皖铜环(枞)罚〔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田俊)
发布时间:2024-04-29 14:51 来源: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田俊:

身份证号码:342823196*******14,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横埠镇**村。

我局于2024327日对你经营的位于横埠镇**村**组的珍珠养殖点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于2024320日从附近的养殖场运输鸡粪(鸡粪150袋,每袋55斤)倾倒到池塘水体用于珍珠养殖。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养殖户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俊的身份;

22024327日、328日铜陵市枞阳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村民田俊2024320日从附近的养殖场运输鸡粪(鸡粪150袋,每袋55斤)倾倒到池塘水体用于珍珠养殖;

32024327日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村民田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向池塘水体倾倒鸡粪用于珍珠养殖;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胡海彬、汪志愿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4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铜环(枞)罚告〔202410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个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你在规定期限内清理了粪污,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现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开具缴款通知单,凭本机关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互联网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选择银联、微信、支付宝或银行柜面等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枞阳县农商银行营业部

   名:枞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号:20000133859710300000026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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