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办理,优质高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我局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经审查,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登记等。信息公开办理承办股室(单位)负责信息公开办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跟踪承办股室(单位)的办理进度和信息公开答复相关文本格式审查;负责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统计、归档等工作。政策法规股负责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五条 办公室收到信息公开申请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收文处理,提醒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阅批。同时,将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推送信息中心知晓。信息中心根据分管负责人的批阅意见,跟踪承办股室(单位)办理进度。其他股室(单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日内转交办公室。 第六条 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多个股室(单位)的, 由承担主要任务的股室(单位)牵头,相关股室(单位)按牵头股室(单位)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信息公开材料。 第七条 承办股室(单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局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自传真收到并由办公室与申请人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平台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九条 承办股室(单位)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按照本制度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承办股室(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若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若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 20 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股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 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枞阳县经信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信访、投诉、举报事项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八)申请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所需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承办股室(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均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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