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4〕20号
申请人:汪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生,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某镇,公民身份号码:34082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系申请人汪某某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340823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枞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白石村立新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枞公(项铺)行罚决字〔202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第三人吴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5月7日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枞公(项铺)行罚决字〔202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4日12时许,在项铺镇白石村汪某某承包的圩田里,因当地居民吴某某家饲养大量的鸭子到汪某某圩田里多次吃稻一事,汪某某妻子周某报了警,经民警处理离开现场后,吴某某将汪某某摔倒在地,并使用石头对汪某某进行猛打,致使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周某将汪某某从地上扶起过程中,吴某某用石头在周某背部猛打两下,然后周某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吴某某老婆高某某到来上前纠缠汪某某,并跳起来抓住周某头发,抢夺手机,周某与高某某两人摔倒在地互相扭打,此时,吴某某再次用石头猛砸汪某某,汪某某吼叫疼倒在地。以上申请人所说,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请复议机关如实核查。申请人认为枞阳县公安局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枞公(项铺)行罚决字〔202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处罚过轻,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案件事实。2023年10月24日12时许,在项铺镇白石村汪某某承包的圩田旁,因吴某某家饲养的鸭子到汪某某圩田吃稻一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在此期间,吴某某上前将汪某某摔倒在地,并对汪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汪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吴某某、汪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处理情况。案发后,因汪某某方不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2024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申请人提出:一、吴某某使用石头多次殴打汪某某的违法事实,该说法不属实。经查,事发时汪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将汪某某摔倒在地,双方发生扭打,在此期间吴某某儿子吴某健上前将吴某某拉起,后吴某某与汪某某欲殴打对方被吴某健从中阻拦,汪某某妻子周某使用手机进行了拍摄,期间吴某某手中持有石块,但未见吴某某使用石块对汪某某进行殴打。
二、申请人称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处罚过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调查,该案系民间因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公安机关结合双方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吴某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未提供其残疾证明等材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件当事人吴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枞阳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在规定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12时许,申请人汪某某发现他在项铺镇白石村承包的稻田里有许多鸭子,认为是其承包的稻田对面的承包水塘的吴某某家养的鸭子,于是申请人让其妻子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事发地点,经过民警调解,吴某某的儿子吴某健称要对申请人给予赔偿,双方表示认可。被申请人的民警离开了现场后不久,申请人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此期间,吴某某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并使用拳头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后申请人与吴某某相互扭打,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申请人的妻子周某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吴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不满周某的拍摄行为,上前欲夺取其手机,同时又与周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拉拽对方头发。后被申请人再次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对案发现场和受伤人员伤情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于当日对吴某某儿子吴某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次日受案调查,受案后被申请人分别于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2日传唤了申请人、周某、吴某某、高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并调取了申请人妻子周某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委托了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申请人、周某、吴某某、高某某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了“吴某某现场是用石头打我的”陈述,吴某某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枞公(项铺)行罚决字〔202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吴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登记为四级。吴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该案件发生时其年龄为61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枞)公(伤)鉴字[2023]244号鉴定书、(枞)公(伤)鉴字[2023]27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汪某某与吴某某因鸭子吃稻子一事产生纠纷,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枞)公(伤)鉴字[2023]244号鉴定书、(枞)公(伤)鉴字[2023]272号鉴定书证明申请人造成轻微伤,吴某某未造成轻微伤。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中,有证据证明双方用肢体进行扭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吴某某用石头击打他和他的妻子周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的减轻处罚的规定,作出的枞公(项铺)行罚决字〔202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枞公(项铺)行罚决字〔202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