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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枞阳县残联 主题分类: 残疾人工作
名称: 铜陵市精神残疾人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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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精神残疾人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30 15:47 来源:枞阳县残联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铜陵市精神残疾人证发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精神类残疾人证核发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和《安徽省残疾人证发放与管理办法(修订版)》(皖残联(20187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精神残疾为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精神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精神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精神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三条 精神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四条 精神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办理精神残疾人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残联、卫生健康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精神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市残联和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督查和培训。市残联、市卫生健康委成立市级精神残疾评定委员会负责受理重新评定。市、县(区)精神残疾评定机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委会同残联从具有评定能力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中申报推荐,经省卫生健康委、省残联共同下文指定。指定机构调整也按此办理。指定的精神残疾评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

 

 

 

第六条 县级残联负责精神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工作。按照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应将残疾人证发放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及工作流程等,在基层受理申请点以及当地政府网站或残联网站公告。

 

 

 

县级残联应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核发、信息采集录入和日常管理,规范登记、备案、统计和上报工作,建好残疾人证档案资料。县级残联结合实际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办残联或直管社区。

 

 

 

第二章 精神残疾人证申领与发放

 

 

 

第七条 申请条件。患有精神疾病且经住院和复诊治疗间隔一年以上未能痊愈的患者可申请办理精神残疾人证。孤独症、精神发育迟缓等不宜住院治疗的患者需经具备资质医院的临床确诊。

 

 

 

第八条 申请程序。初次申办精神残疾人证,由患者法定监护人向县(区)残联或受县(区)残联授权的乡镇办残联、直管社区提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1.法定监护人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2.申请人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3张;

 

 

 

3.申请人间隔一年以上至少一次的精神疾病住院记录和复诊记录。孤独症、精神发育迟缓等不宜住院治疗的患者提交具备资质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相关信息。

 

 

 

第九条 受理。县(区)残联或乡镇办残联、直管社区在收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由办证人员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信息属实的,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对于填报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第十条 残疾评定。

 

 

 

(一)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法定监护人陪同申请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县(区)残联要求,到指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指定机构应采取相对集中与个别分散评定相结合、定时评定与随时评定相结合方式进行评定;对行动不便申请人,应上门开展残疾评定和办证服务,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

 

 

 

1.初次申领精神残疾人证的;

 

 

 

2.精神残疾人法定监护人申请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3.残疾状况发生变化的;

 

 

 

4.出现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举报的;

 

 

 

5.残疾证到期换证的;

 

 

 

6.对原评定残疾类别、等级有异议的。

 

 

 

(二)指定机构要建立残疾评定专家库,并报同级残联、卫生健康委备案。建立专家库更新制度,残疾评定专家库由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并经残疾评定业务培训合格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出现残疾评定人员变动的,所在机构要及时向本级健康委、残联报备,对评定医生及时调整补充。

 

 

 

(三)残疾评定由指定机构专家库中的两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定。在核实申请人身份后,严格按照残疾标准,对其进行残疾评定,作出是否符合标准、残疾类别、等级的评定结论,填写残疾评定表,并由评定专家签字,加盖残疾评定机构公章。残疾评定表不得擅自涂改。残疾评定人员更改的,应作特别说明,并签名确认。

 

 

 

(四)评定费用。精神残疾指定机构每人每次评定费用不超过100元。除检查治疗外,指定机构不得以任何名目另行收取申请人残疾评定费用。

 

 

 

第十一条 审核。县(区)残联对申请材料、受理程序、评定结论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批准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同时将残疾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精神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评定结论不符合精神残疾标准者,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人对县级精神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残联申请,经批准后,到市级指定机构重新评定。申请人对重新评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级残联申请再评,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三条 证件发放。县(区)残联将残疾人证发放给精神残疾人联系人,也可由乡镇办残联或直管社区代为发放。

 

 

 

第十四条 证件鉴别。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三章 残疾人证变更、补领、换领、迁移和注销

 

 

 

第十五条 变更。持证满一年,残疾类型或者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可由持证人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残联同意,由法定监护人陪同持证人可前往残疾评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重新评定结果与原残疾类型、等级一致的,不更换残疾人证;不一致的,由县(区)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变更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第十六条 补领。精神残疾人证遗失的,法定监护人应及时报告批准残联,在本地主流媒体登报声明作废,或由县(区)残联定期汇总在市残联网站公示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作废声明应隐藏持证人身份证号最后四位数字和姓名中第二个汉字。

 

 

 

第十七条 换领。精神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到批准残联办理免费换领,同时交回原残疾人证。换领残疾人证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十八条 到期换证。残疾人证有效期为十年,期满须到批准残联办理换证手续。

 

 

 

精神残疾人证到期前6个月,县(区)残联应当通过《残疾人证到期换证告知书》书面通知精神残疾人联系人,提醒其及时换证。

 

 

 

精神残疾人证有效期不足1个月(含)仍未换证的精神残疾人,县(区)残联应当通过上门或电话等形式再次通知其联系人,提醒其及时换证。

 

 

 

精神残疾人办理到期换证的,应当重新进行残疾评定。近两年内接受复核评定结果可作为到期换证的残疾评定依据。

 

 

 

经告知仍未按时换领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证到期后,由批准残联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冻结状态。

 

 

 

第十九条 迁移。精神残疾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

 

 

 

(一)迁出:法定监护人需凭持证人户口迁移相关证明,到县(区)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后,到户口迁入地残联登记入档。

 

 

 

(二)迁入:法定监护人需凭持证人户口迁入相关证明手续及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区)残联办理。

 

 

 

(三)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批准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条 重新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残联书面通知持证人联系人,要求其法定监护人陪同残疾人本人到指定残疾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评定超过半年的,批准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注销的残疾人证应向社会公开声明作废。

 

 

 

(一)残联工作人员、村(社区)残疾人专委在工作中发现持证人所持精神残疾人证与其残疾状况不符的;

 

 

 

(二)其他单位和群众反映持证人所持残疾人证与其残疾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残联组织在残疾人证核查中发现持证人所持残疾人证与其残疾状况不符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重新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精神残疾人证注销,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注销的残疾人证由批准残联收回。注销残疾人证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持证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持证人法定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同时应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四)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批准残联重新评定要求,超过半年的;

 

 

 

(五)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六)残疾人证冻结后超过6个月仍未申请换领的;

 

 

 

(七)其他情形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县(区)残联在精神残疾人证核发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要形成文书档案,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身份证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迁移、变更等其他情况的要有相关佐证资料。对不符合标准的残疾人申请表和残疾评定表应单独存档。

 

 

 

指定评定机构应建立残疾评定档案,对评定过程的评定资料和评定结果及时归档,做到一人一档、统一编号,长期存档。

 

 

 

第四章 精神残疾人证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日常管理。基层残疾人组织要经常深入精神残疾人家庭开展入户访视,并于每年10月份完成基本状况调查,以实地了解持证对象基本需求,落实相关政策,掌握其生产、生活和康复状况。入户访视和基本状况调查中发现精神残疾人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残联,按程序注销残疾人证;发现户口迁移的,应告知其监护人及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发现持证精神残疾人失联、经多方查寻仍下落不明的,应引导其监护人或联系人申请启动宣告失踪法定程序,并向发证残联报备。

 

 

 

第二十四条 交流共享信息。市、县(区)残联、民政、公安、卫健等部门加强工作交流,定期开展相关数据比对。在信息比对中,依据精防人员和关爱帮扶小组随访评估情况,发现持证人已经康复或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发证残联应及时通知精神残疾人监护人,要求到指定残疾评定机构接受残疾状况重新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批准残联重新评定要求、超过半年的,注销其残疾人证。

 

 

 

第二十五条 动态核查。市残联、市卫生健康委不定期组织市级精神残疾评定委员会对精神残疾人证开展动态核查,对持证精神残疾人进行抽样复核,对发现残疾人证类别、等级与其残疾状况严重不符的,按照重新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评定复核。市残联、市卫生健康委定期组织第三方评定机构对新申办精神残疾人证评定情况、未服药持证对象等实施抽样复核,对发现残疾人证类别、等级与其残疾状况严重不符的,按照重新评定程序处理;并对指定评定机构的评定工作出具评价意见。市残联、市卫生健康委对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推进整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精神残疾人证的核发、评定工作要严格按照残疾评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建立残疾人证评定核发管理责任追查机制,受理实名举报,严格实行责任倒查,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依纪依规给予处理。

 

 

 

(二)残联办证人员向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发放精神残疾人证的,或违规收取费用的,或违反程序发放残疾人证的,或不按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精神残疾评定人员违反《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 26341-2010)评定的,或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取消评定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泄露精神残疾人个人信息的,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精神残疾标准的申领人,在申领、评定、办理过程中经说明原因后,仍然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对于有行为能力的申领人在残疾评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故意作假的,不予评定。

 

 

 

阻碍残疾评定人员依法执业或办证人员工作,侮辱、侵犯评定人员或办证人员人身自由、干扰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扣押他人精神残疾人证,冒用他人精神残疾人证或使用骗领的精神残疾人证,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发现购买、出售、伪造精神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对伪造的残疾人证或骗领的残疾人证,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和保密规定,加强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及密码的保密管理,严禁将系统账号及密码擅自授权给非残联系统人员操作或知悉,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涉及残疾人证“跨省通办”有关业务,按照《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残疾人证“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