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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2276685849XG/202405-00013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枞阳县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生产、司法
名称: 关于征求《枞阳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5-15 发布日期: 2024-05-15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2029601
关于征求《枞阳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24-05-15 14:53 来源:县应急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根据县委县政府总体部署,县安委办起草了《枞阳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形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tlszyxyjj@163.com;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邮件至:铜陵市枞阳县应急管理局综合股(联系电话:0562-2029601);
     意见征集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



                                          枞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5月15日




枞阳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治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  全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直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县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当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危险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排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效果评价报告制定复查验收报告,并及时报送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和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不同等级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或报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    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201181日公布的《枞阳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