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枞城(环保)罚决字〔2024〕第6号
当事人:合肥方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704241553,住所: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老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军。
授权委托人:谢*美,男、汉族,身份证号340823********7210,联系电话158****2722。
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对你单位涉嫌在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工种作业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6月17日中考期间,你单位于8时50分开始,至9时15分执法人员巡查发现阻止时,在枞阳镇银塘路幼儿园项目工地利用挖机进行破碎石头,开挖沟渠填埋污水管的工种作业,产生了噪声污染。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及说明、视频录像,证明当事人进行了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工种作业等信息;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中考期间进行了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工种作业违法事实;
证据五: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高考、中考期间噪声监督管理的通告》,证明告知当事人高考、中考期间相关事项等证据证明。
2024年7月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枞城(环保)罚先告字〔2024〕第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枞城(环保)罚听告字〔2024〕第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活动:(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一万元罚款。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枞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133859710300000026)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枞阳县城市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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