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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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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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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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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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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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检查是否依法依规取水、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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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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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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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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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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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一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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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水利工程参建单位提供的相关文件及业内资料和各参建单位工程现场质量(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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