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440825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3976678579。
法定代表人:姚庆勃,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不服,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2月14日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逾期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信,投诉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左**熟芝麻 (下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挂号信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签收了信件,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至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之日到如今已经超过七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生产销售存在问题的涉案产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承担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公正、高效、及时的处理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便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由如下:1.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左**熟芝麻(黑)”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的规定,其公司在营养标签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均是按照检验报告上的数值标注,符合规定要求。2.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没有生产“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超范围无证违法生产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称其是分装型企业,是从进货商那收购来的熟芝麻,并不进行烘炒加工,且被投诉举报人认定自己销售的“熟芝麻”从包装上“食用方法:拌凉菜、凉面、火锅等”可以看出是调味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黑白芝麻的进货票据,其中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类别一行标明:“食糖;蔬菜制品;调味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并未超范围无证违法生产的行为。3.鉴于本案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4.本案中,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受理情况进行告知。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做了现场笔录记录。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查明情况后,于2024年12月31日将本次投诉举报案件报送领导审批不予立案。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函邮寄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申请人投诉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置,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受理、核查,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调解,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不存在责令限期受理的问题。
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只是对被投诉举报人有利害关系,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同样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也就无须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2.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投诉214次、举报91次,共计305件次。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而是用于索赔和奖励,滥用行政资源,已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本质特征,没有应受该法所保护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申请人至超市购买了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左**熟芝麻(黑)”,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和超范围无证生产。
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2024年12月1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12月18日、12月26日分别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和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同年12月18日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左**熟芝麻(黑)”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3.4 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的规定,其公司在营养标签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均是按照检验报告上的数值标注,符合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称其是分装型企业,是从进货商那收购来的熟芝麻,并不进行烘炒加工,现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黑白芝麻的进货票据。经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鉴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邮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函》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17日决定受理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置,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受理、核查,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调解,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