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10823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枞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政务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597L。
法定代表人:何新友,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枞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3月22日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表示所有意见均体现在复议申请书中,无其他补充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枞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一、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加“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的招标。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设”),20**年1月创立于成都,是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房建、市政、公路、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金**亿元,总资产**亿元,现有职工**余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人,中初级职称人员**人,各类建设执业人员**余人,2025年1月社保缴纳人数**人。
**建设总部设于四川成都,并在重庆、陕西、湖南、湖北、西藏、新疆、安徽、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江西、河北、浙江、广东、广西、内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内外多个地区设立了分公司和办事处。**建设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均未参加过“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的招标。
二、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与余**的法律关系仅为普通合作关系,余**擅自使用申请人CA锁,与其他公司进行串标,串标的主体为余**,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建设与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合肥的工程业务,对于合肥以外的工程项目,如乙方需要开展业务应事先与甲方沟通,取得甲方的授权为准。如甲方需要再合肥市开展业务,应事先与乙方沟通。二、此承包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23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从协议内容来看,**建设与余**之间仅为普通合作关系,余**应在申请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且需要告知申请人。
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从行政区划上已超出申请人与余**合作区域,且余**并未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更为未取得申请人的授权,被申请人枞阳县发改委认定系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串标,且按中标金额的千分之十进行处罚,明显过重。
申请人因识人不当,与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导致余**使用申请人的CA锁,与他人串标,并非申请人可以控制。申请人在与余**的商业合作中,已尽基本的合理审核义务,对于本次串标无任何主观犯意。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8月29日发布的《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在行政执法中,提出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指导地方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结合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影响法律实施效果的因素,科学确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避免“小过重罚”“类案不同罚”。行政处罚要坚持宽严相济,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轻微违法行为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宽严相济原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串标的行政处罚,且按中标金额的千分之十进行处罚,明显过重。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认为并未参加“2024年枞阳县**项目”的招标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投标资料显示:1.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项目名称)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标段名称)投标文件,技术标封面,投标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处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盖有“张**”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第二页在“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处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张**”的印章。2.2024年5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不仅仅有“张**”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张**”的印章。3.投标文件中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显示:单位名称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每页均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张**”的印章。4.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项目名称)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标段名称)投标文件,商务标封面,投标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处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盖有“张**”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5.2024年5月14日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显示,投标人名称“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盖有“张**”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其中一份附张**的身份证复印件。6.联合体协议书、拟分包项目情况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承诺、其他材料均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张**”的印章。7.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所有材料均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张**”的印章。因投标文件内容较多,就不一一列举,总之,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所有材料均盖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张**”的印章。申请人主张并未参加“2024年枞阳县(增发国债)高标准农田项目”的招标是自欺欺人的说法,也是掩耳盗铃之举。
(二)申请人认为与余**的法律关系仅为普通合作关系,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与余**2023年8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授权经营的是合肥的区域,并认为“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从行政区划上已超出合作区域等。
答复人认为,不论申请人与余**之间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也不论协议书内容如何约定,都不影响申请人参与本次投标的认定,如果申请人真的不知情,那么,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又是如何而来呢?凡此种种,如前所述,申请人在“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投标过程中,所有投标文件均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因此,申请人参加“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投标的事实是毋容置疑的,至于申请人对公司员工及余**的监管,属于申请人公司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对于投标人违法事实的认定。
(三)申请人认为答复人认定其串标,且按中标金额的千分之十进行处罚,明显过重,这一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其一,申请人在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通过余**、张**、徐**进行串标围标,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其二,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属国债项目,由于串通投标而导致此项目终止,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建设进展缓慢而被省市发改委、市营商办、县委县政府多次督查督办,申请人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性质十分恶劣,对其作顶格处罚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答复人作出的枞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一)答复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参加“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投标,在投标过程中通过余**、张**、徐**进行串标围标。
认定上述事实有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等投标文件、枞阳县公安局移交函及有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项目合同等足以证实。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答复人作出枞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复人作出的枞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答复人经过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答复人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对此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呈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答复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答复人作出的枞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适用的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申请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答复人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处以罚款,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答复人作出枞发改公管罚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申请人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4日,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在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项目招标单位是枞阳县农业农村局,招标代理机构是安徽**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5月14日,该项目在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共有**家企业参加投标,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也是其中一家投标企业。
2024年11月4日,枞阳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发送案件移送函及相关线索材料,函称:“我单位在侦办“2024.6.13”串通投标案当中,发现安徽**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现将该线索移交给贵单位。”被申请人接到移送函后当日即就申请人涉嫌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26日,该案调查终结。11月27日、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串通投标一案进行集体讨论并提交法制审核。11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12月6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发出《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公告》并于12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行政处罚案听证情况报告》,认为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25年1月6日、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参加“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投标过程中,申请人通过余**、张**、徐**等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由徐**制作投标报价分别发送申请人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串标投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计419759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申请人投标文件、枞阳县公安局移送函及相关讯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 (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县发改委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24第8号)、行政处罚呈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及相关佐证材料、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代理词、听证情况汇报、(听证后)法制审核意见书、(听证后)行政处罚呈报表、发改委党组会议纪要(〔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对其在2024年5月14日参加“2024年枞阳县**建设项目”投标过程中,通过余**、张**、徐**等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由徐**制作投标报价分别发送申请人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串标投标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程序及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没有异议。
二、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违法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方面考虑,将案涉行政罚款419759元变更为293831元,此罚款2025年4月10日前交纳。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2025年3月28日 2025年3月28日
202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