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男,1948年**月**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镇**,公民身份号码:342823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枞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东路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6004W。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女,1953年**月**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镇**,公民身份号码:342823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2月6日作出的枞公(白湖)不罚决字〔202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第三人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4月10日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6日作出的枞公(白湖)不罚决字〔202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祖坟位于安徽省枞阳县白柳镇,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修缮祖坟,安装石碑时,王**无正当理由阻挠施工,并叫来村书记和派出所民警到场。经调解,申请人得以继续施工。当日下午,王**趁申请人离开之际,使用锄头故意损毁已安装的石碑和坟体(附视频证据及报警记录)。2025年1月31日,申请人为防止雨水侵蚀祖坟,铺设防水雨布,再次遭到王**的破坏。王**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财产权的侵害。《民法典》第1165条,且其持续阻挠行为对申请人家族祭奠权造成侵害(参考《民法典》第1183条精神伤害)。
被申请人称:王**家大门口有一座老坟,老坟与王**家大门距离约20米,该老坟过去未安装墓碑。2024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朱**准备给该老坟安装墓碑时,王**以墓碑挡了其家门向为由,阻止朱**安装。后被申请人与镇村工作人员一起前往现场进行调解,确定墓碑安装位置,王**当场对墓碑安装位置无异议,被申请人在墓碑安装好后离开现场。当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王**在家中关门时,发现通过其大门门缝仍能看见墓碑,于是王**在家中一时之气喝下了除草剂,并跑到墓碑边上,将墓碑掰倒,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王**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经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被王**掰倒的墓碑仅倒在地上,未见损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处理情况: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2025年1月22日,白湖派出所与镇村共同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王**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问题,现作如下答复: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王**将墓碑掰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故意破坏他人坟墓行为,但王**将墓碑掰倒的动机是不希望墓碑距其家大门过近阻挡其家大门门向,且墓碑被掰倒后王**没有进一步破坏坟墓等行为,墓碑也没有损坏,王**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结合王**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予行政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案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述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枞阳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在规定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白柳镇村民王**在家服农药自杀,被家人发现后送往枞阳**医院进行抢救。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当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朱**准备给其家祖坟立墓碑,该祖坟距离第三人王**家的大门约20米远。王**见状,认为申请人的祖坟之前并未立有墓碑,现在立碑挡了其家门向,于是便上前阻止。镇村的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的民警前往现场进行了调解,确定了墓碑的安装位置并将墓碑安装完成,王**当时也表示无异议。后王**返回家中以后,在关闭大门的时候,发现通过其家大门门缝仍能够看见申请人立的墓碑,于是喝下农药后,将新立的墓碑推倒在地。被申请人于当日以王**涉嫌故意破坏他人坟墓进行立案调查,并于12月6日、10日、11日对朱*华、王*华、朱*美、王**以及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推倒的墓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调取了事发时间段(2024年12月6日9时至13时)视频监控资料。因本案属邻里纠纷,被申请人试图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于2025年1月6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月5日,被申请人对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王**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不予处罚。王**提出了“朱**立的碑是我推倒的,你们公安机关的决定我接受,但是我不会签自己的名字,我也不想捺指印”的陈述申辩意见。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枞公(白湖)不罚决字〔202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王**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枞阳华瑞医院入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证据清单、案件延期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调查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王**因立碑事宜发生纠纷,王**服毒后将申请人为自家祖坟立的碑石推倒在地,王**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也表明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考虑到王**因此事发生服毒的过激行为,以及我县农村地区的公序良俗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的行为构成故意破坏坟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王**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6日作出的枞公(白湖)不罚决字〔202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