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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22003126012p/202505-0001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枞阳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它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枞府行复〔2025〕4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5-22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129
行政复议决定书(枞府行复〔2025〕49号)
发布时间:2025-05-22 15:12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股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公民身份号码:340311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563429759U。

法定代表人:黄进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孙*,男,汉族,1993年****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公民身份号码:340311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2001)不服,于20253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4月15日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2001),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1.孙*存在违规操作,当天上班不到十分钟就出现了违规操作,是因为孙*自己思想不集中导致了这场事故。2.出事当日,孙*是在更换前一天下班前自己搞反的一根工字钢梁,而且没有及时向现场负责人告知自己的错误,而是选择自己偷偷更换,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3.孙*是临时工,工资是以天计算,干一天算一天,下雨天不干活是没有工资的。虽然申请人与孙*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还是愿意赔付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申请人多次与孙*协商,孙*就是不同意协商处理。4.出现事故我方第一时间做出急救措施,把伤者送至县医院,之后又转铜陵**医院检查,之后为了能够更好的治疗,把孙*又送到了省**院骨伤科进行治疗,并安排了护理人员及配套措施。5.申请人积极配合,真心实意处理这次意外事故,愿意赔付相应费用。所以申请人不认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单位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吴**不具有本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工伤认定是针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伤害进行的认定。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权益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权益并非完全等同,工伤认定结果主要影响的是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能承担得工伤赔偿等责任,而非直接针对法定代表人个人。公司注销后,公司权利义务一般不再由原法定发表人自然承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等相关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吴**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二、孙*受伤时,与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涉工程位于枞阳县横埠镇,系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2023年12月21日,孙*是在枞阳县横埠镇光伏场区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原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对孙*受伤事实未予否认,仅认为其与孙*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综合全案,答复人认为孙*与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在规定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孙*在铜陵市枞阳县横埠镇光伏场区域制作箱变一体机平台安装工字钢时,因工字钢掉落挤压其手掌及手指导致其手部受伤。事发生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和工地负责人吴*将孙*送往铜陵**人民医院就医,后又转至安徽省**人民医院治疗。2024年5月27日,孙*以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灿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向*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9月9日,*灿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安徽枞阳普阳横埠180MW光伏项目,此项目我公司将其中支架组件、高低压电气、散料、保管及倒运的工程范围分包给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辰公司”),孙*是*辰公司的工人,与我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灿公司与*辰公司签订的《安徽枞阳横埠180MW光伏发电项目(72.68MW)施工合同》。2024年9月27日,孙*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同时提交了以*辰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对孙*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决定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10月21日向孙*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向*辰公司送达时,因联系人号码不正确被退回。被申请人于202411月27日与《民主与法治时报》联系并向其工作人员发送公告送达的内容。12月10日,《民主与法治时报》上刊登了公告送达信息。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12月6日,吴**本人签收。2024年12月15日,*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提交了《情况说明》,否认孙*与*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2025-1-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与*辰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xxxxx)已于2024年5月13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孙*对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的申请受理送达等材料、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举证材料、《安徽枞阳横埠180MW光伏发电项目(72.68MW)施工合同》、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孙*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受理及举证EMS快递单及公告送达页面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辰公司与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辰公司和孙*均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孙*在*辰公司安排的劳动场所从事光伏设备安装工作,并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微信支付等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孙*也是从事此项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辰公司与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且该工伤认定事件的发生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因此,原公司的法定发表人吴**作为本案的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并无不妥。

虽然,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25-1-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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