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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12656-5/201911-00012 组配分类: 招标公告
发布机构: 义津镇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文件编制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09-11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600041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文件编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11 21:19 来源:义津镇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文件编制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相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质量,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发挥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主体责任,加强对政府采购文件中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的审查,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将政府采购文件编制中的有关行为明确如下,请各采购单位遵照执行。

一、招标采购评标方式的确定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式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购文件中可以设置最高预算控制价,但不得设置最低报价,评标中必须保留所有评委得分,不得除掉报价中一个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二、采购需求及技术标准的设置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和技术标准,采购需求和技术标准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不得设置倾向性、排他性、歧视性条款和不公正、不合理要求,不得指定品牌、型号或特定供应商,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技术指标作为采购需求和技术标准。主要包括:

1.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

2.未明确采购标的所应执行的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安全标准或规范;

3.未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未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不进行价格测算,擅自提高配置标准的;

4.未获得财政部门核准采购进口产品,或经核准后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的;

5.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6.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7.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如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配件、名称型号、特定原产地、供应商的技术规格;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含备选、参考品牌)、供应商或设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

8.指定产品的接口、开关等必须在产品的某个位置上;

9.将奖项及荣誉证书作为技术参数条款;

10.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指定检测日期的检测报告,以协会及非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结果作为技术参数标准;

11.具有“知名”、“一线”、“同档次”品牌等不明确的采购需求表述;

12.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13.将技术参数(如重量、尺寸、体积等)设定为固定值,未做出大于、小于等幅度或范围表述,或参数范围限定过窄;

14.采购的单一产品完全满足技术参数要求的品牌不能达到三个以上;

15.采购人未在采购文件中根据项目(非单一产品)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

采购非单一产品项目,满足核心产品(核心产品应在招标文件中标明)技术参数要求的品牌不能达到三个以上的;

16.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特定金额的业绩或代理商的业绩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17.对已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和专业检测机构检验并具备检测报告的产品或书面描述能够叙述清楚采购需求,不需主观判断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产品要求提供样品的;

18.要求在评审结束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19.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采购文件中未规定或未以“”号等醒目方式标明的,或者一个采购项目重要技术参数打“”号或重点标识过多的;

20.未明确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的。

三、资格要求的设置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必须合法合规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或资质要求过高、过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在资格条件中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如报名时要求必须为国有企业、独资、合资、合作或要求必须是本地供应商等;

2.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

3.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或已经明令取消的技术资格、资质、认证及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等作为资格条件,如要求投标人提供欧盟认证或境外单一国家的认证证书等;

4.设置供应商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的;

5.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的;

6.设置的资质条件与采购项目履行合同无关或资质要求过高、过低明显不合理的;

7.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设定特定金额的业绩要求的;

8.将第三方调查统计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及排名、企业排名、用户评价排名等作为资格条件;

9.限定投标人或投标产品具备特定行政区域、行业协会、商会颁布、发布的入围目录名单或名录库;

10.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评审办法中评审因素的制定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但不得设置歧视性、倾向性、禁止性评审条款,主要包括:

1.以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2.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审加分条件或者成交条件;

3.指定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为评分条件;

4.评分标准未量化,或打分因素梯度设置不合理,评分标准中单项指标分值设置过高或过低的,分值梯度设置差距过大的,或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

5.设定的评分因素和相应分值,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不相适应,与产品质量、服务需求等合同履行无关;

6.将供应商资格条件作为评分标准,或不按项目实际规模选择对应资质级别;

7.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8.以进口产品或配件为由加分;

9.提出先进性、稳定性、成熟性、市场认可度、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模糊表述,并规定由专家自由打分;

10.将所投产品制造商出具的售后服务授权函或代理商做的售后服务承诺作为评分条件;

11.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商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12.以“知名”、“一线”、“同档次”或“好”、“较好”、“一般”等非量化指标或标准作为评分标准的;

13.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作为评分标准;

14.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未明确细化、量化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的。

五、责任要求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责任主体为采购单位及受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文件中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的审查,财政、审计、公共资源监管部门将加大政府采购检查监督力度,对在政府采购中发现的违法乱纪责任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