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2643-4/202202-00002 | 组配分类: | 乡镇权责清单 |
发布机构: | 藕山镇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枞阳县藕山镇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21年本)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2021-03-12 | ||
有效性: | 有效 | 咨询电话: | 0562-2587344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林木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 根据县级林业部门委托,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 1.对符合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4.在受理、审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 |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查看材料是否齐全、真实;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材料审核,包括占用农用地所必须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等材料;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3.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占用农用地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准予许可的,制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及时转报;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信息公开; 5.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4.在受理、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 |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 |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勘查; 3.作出审核意见(不同意的要及时告知说明理由); 4.公示审核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未落实耕地补充初步方案的,占用耕地的; 3.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的; 4.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审核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 行政许可 |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选择流入方决定; 3.作出初审意见并将流转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4.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 行政确认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 1.梳理本辖区内村道现状,搜集各村道外缘地形情况; 2.实地勘察,明确本辖区内村道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并公告; 3.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不按要求,明确本辖区村道建筑控制区的; 2.不按程序进行公告的; 3.日常监管不到位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当场作出准予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确认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8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 1、受理阶段责任:根据抚养费征收相关文件受理并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对超生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应缴金额,上报县级相关部门;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开具缴款通知书; 4.收款阶段责任:根据缴交凭证开具收款票据; 5.送纳阶段责任:按规定将收款票据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征收义务人履行缴交义务;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2.因行政征收征用造成相对人损失未给予补偿的; 3.随意改变行政征收征用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收取不正当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 |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 行政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5.《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 | 1.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等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2.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 3.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4.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规划的;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3.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4.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 | 临时救助审核 | 其他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2.《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7号,省民政厅、财政厅于2021年9月7日印发)第四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 负责对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居住地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确认。救助金额较小或情况紧急的,可根据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由乡镇(街道)直接审核确认。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其他权力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负责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 3.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将相关材料上报至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2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 其他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于2021年9月7日印发)第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八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 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由乡镇(街道)直接审核确认。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 |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 其他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2.《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予以认定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录入安徽省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并标明低收入人口类别(属多种类别的,分别予以标明),同步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推送。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3.《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 安徽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医保发〔2021〕8号):一个年度内家庭总收入减去个人自付医疗总费用后低于农村低收入家庭标准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核查条件的大病患者,按照户申请、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医保与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审批的程序,实行依申请救助。 | 负责对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返贫致贫人口等实现一站式救助外的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和上报。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4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其他权力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接收申请 2.审核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的材料并备案 3.按照合同内容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根据日常检查和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了解企业服务情况,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服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4.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申请规定条件;5.在管理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 其他权力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 负责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工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6 |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 其他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2.《安徽省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公开公平公正确定救助补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方式的,应纳入“一卡通”发放范围;采取实物救助方式的,要规范采购程序,确保安全卫生、及时高效、公正有序地发放到群众手中。 | 负责对村(社区)报送的评议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7 |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 其他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做好农户之间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审核、上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变更材料收集准备等工作。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8 |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 其他权力 |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3.《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落实“四员”工作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制度。 | 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督促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食安办进行备案,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分类指导,就餐人数在50至200人的聚餐活动,由本村(居)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201至399人的,由所在乡镇(街道)派食品安全管理员或宣传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在400人以上的,由所在乡镇(街道)报请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员进行现场指导;申报地正在流行传染病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索取、收受贿赂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 其他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安徽省民政厅于2021年8月20日印发)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负责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由乡镇(街道)直接审核确认。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0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其他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 1.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改变行政强制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1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 其他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1.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时,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行为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在行政执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2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 其他权力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村委会提交的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过的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3 |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 其他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 辖区内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经营权流转争议、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争议、企业劳动争议、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等适宜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的纠纷时,乡镇(街道)在调查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依规调解,化解争议纠纷。 | 1.矛盾纠纷排查不到位,不及时或对于排查出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未能及时书面上报。错过矛盾纠纷,解决最佳时机,造成越级上访的. 2.矛盾纠纷调解不依法依政策调处,导致调解协议推翻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3.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又未按规定上报转办造成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调解具体责任人,不能认真履行调处职责,未直接参与或协调不力。 | |
24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其他权力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 2.根据《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该事项名称规范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 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分别报上级有关部门。 |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5 | 20周岁以上、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审核 | 其他权力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 1.根据申请,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告知理由); 2.乡镇人民政府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当场提出审核意见; 3.符合条例的当场开具相关证明,不符合条例说明理由; 4.加强管理与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