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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会宫镇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2-15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56-2531086
【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15 16:18 来源:安徽省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  广德市、宿松县民政局:

      新修订的《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于 2021 年 8  20  日经安徽省民政厅第 19 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 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2021 年 8  23 日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 2021 〕43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 2016 〕102 号)、《中共安  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 2020 〕25 号)
及国家、省相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应救尽救,  应养尽养;
(二) 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三) 严格规范,  高效便民;
(四) 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 理、初审工作。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 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 残疾人;
(四)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 、财产净收 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 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 其他财产。其具体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制定,  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
(四) 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 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
(一) 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 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 2 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 外);
(四)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  选择申请纳入孤儿 、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 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应当由本人向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鼓励有 条件的地方开展线上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 、  生活 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 、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签 署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  完整的承诺书,  残疾人还应当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 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 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  发现可能符 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对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  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 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 索证 、信息核对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 、抚养 、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并提出初审 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 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 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初审意 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 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 见,  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  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 抽查核实,  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  建立救助供养档案,  从确认之日 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 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 人员,  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实施易地扶贫 搬迁至城镇地区的,  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 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  自主吃饭;
(二)  自主穿衣;
(三)  自主上下床;
(四)  自主如厕;
(五)  室内自主行走;
(六)  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  有 3 项以下(含 3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
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 4 项以上(含 4 项) 指标不能 达到的,  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本人、 照料服务人 、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被宣告失踪;
(二) 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 依法被判处刑罚,  且在监狱服刑;
(四)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  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  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 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本人、 照料服务人 、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 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及时 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其 所在村(社区) 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 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对公示有异议的,  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  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 的,  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 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  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  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  应当按规定及 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 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7 月 3  日安徽省民政厅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