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0722563429759U/202301-00067 | 组配分类: | 行政权责清单 |
发布机构: | 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社保 |
名称: | 【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01-06 | ||
有效性: | 有效 | 咨询电话: | 0562-3211132 |
皖人社发〔2020〕23号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银保监分局:
现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安徽省水利厅
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处罚事项 |
禁止性条款依据 |
处罚条款依据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裁量基准 |
处罚种类 |
|
1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
《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一般 |
涉及农民工人数不足20人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的罚款。 |
罚款 |
较重 |
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上不足50人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
《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一般 |
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的罚款。 |
罚款 |
较重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编制虚假工资支付台账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
《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一般 |
涉及农民工人数不足20人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的罚款。 |
罚款 |
较重 |
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上不足50人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
《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一般 |
专用账户资金未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设专用账户但未使用的; 2.专用账户资金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规定开设专用账户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
5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一般 |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不超过1个月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 |
较重 |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3个月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
6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
《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一般 |
涉及农民工人数不足20人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 |
较重 |
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上不足50人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
7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
《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一般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 |
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罚款 |
较重 |
分包单位未按月编制工资支付表未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 |
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
《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一般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的; |
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罚款 |
较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 |
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一般 |
分包单位未按规定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用工实名制信息、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资料的; |
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罚款 |
较重 |
分包单位拒不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 |
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分包单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虚假用工实名制信息、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资料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
《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一般 |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 |
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罚款 |
较重 |
维权信息告示牌载明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
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一般 |
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不足5000万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较重 |
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5000万以上不足1亿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1亿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
《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一般 |
未拨付人工费超过1个月不足2个月的或拨付人工费在约定比例80%以上不足100%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较重 |
未拨付人工费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或拨付人工费在约定比例50%以上不足80%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拨付人工费3个月以上的或拨付人工费不足约定比例50%的;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
《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一般 |
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较重 |
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资料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十二个月内违反同一规定两次以上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条例》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条例》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考虑各类定性和定量因素进行裁量。 |
罚款 |
||
备注:“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