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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40722003126012p/202111-0000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枞阳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生产、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17号)
文号:
无
发布日期:
2021-11-12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1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17号)
发布时间:2021-11-12 16:36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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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17号
申请人:化××。
被申请人:枞阳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化××的残疾等级作出评定。
申请人称: 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于2018年7月21日(星期六)8时许接报警称,枞阳县横埠镇××玻璃厂账务室的保险柜被盗。接报警后,申请人和民警孟××、辅警刘×(兼驾驶员)受指派赶赴现场。到达后,先进行室内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撬盗的保险柜丢弃在财务室所在办公楼东北侧厂房外,申请人和同事便来到室外进行现场勘查,申请人现场拍照时,脚踝不慎碰到保险柜边堆放的废弃破碎玻璃,造成左腓浅神经断裂,骨膜破损,肌腱撕裂。
2020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并提供了所需材料。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内容为“因化××同志在执行任务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被玻璃划伤,非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受伤致残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因公致残性质,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告知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公受伤,被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予以评定伤残等级,被申请人不予评定伤残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在办理过程中明显超过规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枞阳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行为是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2018年7月10日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健委皖民优字〔2018〕7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的通知》,《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二.残疾等级评定......(一)新办评定残疾等级......2.办理程序......”规定,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程序是申请、申报、受理、审查、审核、公示、审批。由此可见最终审批权限在省级,其中审查、审核的职责分属县、市两级,而公示、审批均为省级主管部门,答复人的行为仅是评残办理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诉前程序,该规定当然适用于行政复议阶段,即前述行为也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了“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显然,答复人的行为属过程性行为,答复人没有最终行政决定权,申请人以答复人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错误,应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答复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在执行任务中被玻璃划伤,其显然是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非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其受伤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的“因公致残”情形,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 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这一主观状态与致残情形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意外。确认意外事件情形时,必须严格排除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经过注意能够避免的情形,均不属于意外事件。申请人现场拍照时,脚踝不慎碰到保险柜边堆放的废弃破碎玻璃的情形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情形。关于如何界定“意外事件”,2008年7月2日民政部民函〔2008〕195号《民政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2009年3月3日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优安函〔2009〕6号《关于杜毅敏评残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20日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7〕94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刘永建同志评残问题的复函》等均作了明确界定。因此,答复人对申请人在执行任务中被玻璃划伤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告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三、答复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行为的程序合法。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结合本案实际,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办理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尽管申请人的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4月2日,由于其不符合受理条件,答复人并没有签发《受理通知书》,从上述规定反映,有关期限的起算以《受理通知书》为起算时间节点,而《受理通知书》的签发并不是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起算,而是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2021年6月23日答复人在得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意见后,于6月23日当天填写了《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至于《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上救济期限、救济途径的告知,因该告知书是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文书,答复人并没有在相应内容打“√”或文字下方划横线,因此并不适用于申请人。同时,答复人不具有最终行政决定权,申请人即便救济,其相对应的主体也不是答复人。显然,申请人关于答复人办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前述最高院案例“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因此,申请人关于程序方面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答复人告知的理由。
综上,答复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行为是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2018年7月21日,申请人出警时被破碎玻璃划伤脚踝,后转至周潭华康医院、枞阳县人民医院、无锡第九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20年4月2日,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2020年4月8日,申请人单位枞阳县公安局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被申请人审查,被申请人填写了《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即《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后申请人接通知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铜陵市人民医院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建议评为十级” 。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签署意见“伤残性质:因公,申报等级:十级”。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认为申请人不能认定因公致残性质,告知申请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关于申请评残的报告,关于为化××同志申请评残的函,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本案中,申请人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提供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填写了《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申请人经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了“伤残性质:因公,申报等级:十级”的意见并加盖印章后, 2021年6月23日又认为申请人不能认定因公致残性质而作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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