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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22003126012p/202111-0000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枞阳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生产、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1-19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1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1号)
发布时间:2021-11-19 11:23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枞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1号
申请人:章××。
被申请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函》;2.上级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枞阳县人民政府〔20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3.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进口鸡尾酒没有加贴中文标签的违法事项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0年10月份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单位实名举报横埠镇××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进口鸡尾酒没有中文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97条相关规定,涉案进口食品应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就该举报案件做出了行政处理结果回复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查明事实,向枞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枞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对该案不予立案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了回复函,该回复函与2021年4月29日的回复函如出一辙,不但不依据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还自相矛盾,具体如下:
被申请人2021年4月29日的回复函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于处罚。但是《食品安全法》第136条是针对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的定性,是经营者被确认违法后,再结合经营者符合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理由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才适用于免于处罚。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的回复函就不再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对被申请人免于处罚,反而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进口鸡尾酒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先后两次自相矛盾的答复,证明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涉案的进口鸡尾酒没有加贴中文标签,申请人购买涉案进口鸡尾酒的手机录像视频、购物小票、商品图片证据已经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进口鸡尾酒是没有加贴中文标签的。枞阳县人民政府〔20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也认定涉案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加贴了中文标签,被申请人的答辩证据材料达不到其不予立案合法性的证明目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包庇渎职不作为,故此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的问题。
1.被申请人在收到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枞府行复〔2021〕10号)后,于2021年7月25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的“铂丽思桃红起泡葡萄酒”(以下简称葡萄酒)的行为进行重新核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21年8月4日,本案调查结束,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制作《回复函》并邮寄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葡萄酒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通过重新核查,再次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其销售的葡萄酒贴有中文标签,并提供了由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品牌葡萄酒贴有中文标签发往全国各地销售的证明,进一步印证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该品牌葡萄酒贴有中文标签的事实。
3.申请人认为其有手机录像视频,证明该品牌葡萄酒没有加贴中文标签。被申请人认为,该手机录像视频系申请人在未获得被投诉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擅自偷拍、偷录的,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能认定被投诉人销售该品牌葡萄酒没有加贴中文标签的证据事实。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已经查明了申请人所投诉事项的事实,并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不存在“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的问题。
二、关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回复函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回复函如出一辙”的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任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和2021年8月4日两次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上述两次《回复函》在证据收集和定性处理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因此,申请人认为“两次《回复函》如出一辙”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请求上级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枞阳县人民政府2021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1年7月25日就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的行为进行了重新核查,再次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被投诉葡萄酒进口方贴有中文标签的证明材料,认定被投诉人销售葡萄酒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并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的重新核查的要求,不存在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三十七条的规定。
四、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事项重新立案调查”的问题。
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投诉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依法调查,收集了充分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该投诉不符合立案处理的条件,作出了不予立案查处的处理结果并回复了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经过调解,被举报投诉人已同意退货退款。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对被投诉的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不存在还要对被投诉的违法事项重新立案调查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重新核查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问题,并告知了处理结果,保障了其投诉的知情权,申请人仍然无理缠诉,滥用行政资源,请求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枞阳县××超市销售的进口鸡尾酒(即铂丽思桃红起泡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立案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给予最高级别举报奖励。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后申请人因未收到回复向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重新邮寄一份回复函给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枞府行复〔2021〕10号),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并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回复。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1年7月25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的行为进行了重新核查,再次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补充收集了被投诉人提供的葡萄酒进货单据和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葡萄酒贴有中文标签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10月22日邮寄举报信照片及邮政快递详单,现场笔录,2020年10月29日、2021年7月25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铂丽思桃红起泡葡萄酒中文标签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单据,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证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7月25日不予立案审批表,2021年4月29日、2021年8月4日回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收到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7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重新核查、补充收集了证据后决定对枞阳县××超市不予立案并于8月4日作出《回复函》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2017年1月18日,枞阳县××超市从南京××酒水经营部采购铂丽思桃红起泡葡萄酒1箱6瓶,该超市提供了从南京××酒水经营部进货清单、该产品中文标签样本、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关于铂丽思桃红起泡葡萄酒贴中文标签的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明枞阳县××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批次葡萄酒加贴了中文标签。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不予奖励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回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