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2号
申请人:宗×。
被申请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申请人于2021年8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不服。1.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桂圆干”属于乱用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标签标明产品执行标准GB16325系干果食品卫生标准,不能作为产品的执行标准,仅仅是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部分指标,产品执行标准不仅仅只有食品安全指标,还应该有对产品的感官、等级描述、净含量及测量方法,卫生标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卫生标准不能作为产品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将线索提供给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的答复函未对涉案产品是否违法进行表述,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也不确认产品是否违法,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函》告知内容”的问题。
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声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桂圆干,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桂圆干属于乱用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标签标明产品执行标准GB16325系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部分指标,产品执行标准不仅仅只有食品安全指标,还应该有对产品的感官、等级描述、净含量及检测方案等,执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比卫生标准多,包括感官指标、卫生指标、标签指标、运输、储藏等方面”等,并提出要求依法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及奖励举报人等诉求。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指派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7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具备食品生产资格,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该批次“桂圆干”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现场查看食品标签,被投诉举报的“××桂圆”标签标注执行标准确为GB16325,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目前国家尚未发布“桂圆干”食品安全标准,现行执行的GB16325是干果食品卫生标准,此标准也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桂圆”可以使用GB16325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作为产品执行标准,理由如下:1.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六十、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标题可以采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执行标准号等。”的规定,被投诉举报的“××桂圆”执行标准为GB16325是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标准标注行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标准标示要求,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标准标示行为。2.《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54号)中明确说明“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桂圆”执行GB16325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并无不妥。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合法,不存在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函”的问题。
二、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的问题。
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依法调查,收集了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执行标准依据,足以证明该投诉不符合立案处理的条件,作出了不予立案查处的处理并回复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辖区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桂圆干存在乱用产品执行标准问题,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调解赔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后于7月28日指派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桂圆干”的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桂圆干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现场查看食品标签,被投诉举报的“××桂圆”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6325,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桂圆干可以使用GB16325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作为产品执行标准。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7月29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于7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食品标签执行标准的标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投诉举报函》,《回复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铜陵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照片,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7月28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7月30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及告知的职责,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均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54号)“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桂圆干属检验合格产品,其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16325是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标准标注行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标准标示要求,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不予奖励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7月30日作出《回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