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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22003126012p/202112-0000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枞阳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生产、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2-06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1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4号)
发布时间:2021-12-06 11:45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枞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4号
申请人:柏××。
被申请人:枞阳县公安局钱桥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枞公(钱桥)不罚决字〔2021〕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枞公(钱桥)不罚决字〔2021〕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1年3月31日,到现场的不是吴××家挖机而是陈×的挖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吴××事先组织、准备、预谋、纠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寻衅滋事,无事生非,而且到现场后打人毁物,情节恶劣。
二、当天,吴××弟弟吴×武先踢我一脚,后吴××、吴×梅、吴×芹、汤××等人一起对我拖拉,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他们是互相联系,彼此配合的,不是孤立的,在将我拖到泥地后,吴××还捉住我手,按住我头,四人共同殴打,有监控视频为证,既然对吴×芹、吴×梅给予治安处罚,当然应对吴××予以治安处罚。
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不予处罚必须依法不予处罚或违法事实不成立。吴××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且是组织者,其没有立功表现,没有主动投案,不是受胁迫打人,事后也没有赔偿一分钱,取得申请人谅解,相反态度嚣张,拒不认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依照该法第43条规定应予治安拘留。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特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2021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吴×启与吴×武两家因地界纠纷,吴×武家雇用陈×的挖机过来将吴×启家在争议地界处的三处钢筋混凝土屋脚柱损坏,在吴×启家做事的小工柏××上前制止时,被吴×梅、吴×芹、吴××、汤××四人从钢筋混凝土屋脚柱上拉开后拖到屋基沟旁的泥地上,吴×芹在柏××大腿部坐着不让柏××起来,吴×梅按住柏××的上半身不让柏××起来,后还往柏××嘴部糊泥巴。经枞阳县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以及铜陵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柏××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频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处理情况。申请人在被吴×梅、吴×芹、吴××、汤×月四人从钢筋混凝土屋脚柱上拉开后拖到屋基沟旁的泥土地时,吴×芹还要上前将柏××腿按住时被柏××一脚踢开。其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吴××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现逐一答复如下:
1.申请人提出“到现场的不是吴×武家挖机而是陈×的挖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不正确。文书所写的吴×武家挖机指的是吴×武一方雇用的挖掘机,在申请人本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上写明为吴×武家叫来的挖掘机,并没有说挖掘机是吴×武所有。
2.申请人提出“吴××事先组织、准备、预谋、纠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现场打人毁物”说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吴×国与吴×武两家系邻居,双方因地界纠纷多次发生矛盾冲突,2020年3月份,吴×武在建房时,吴×启、吴×国等人与吴×武因地界一事发生争吵,后经派出所、大塘村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吴×武家正常施工。2020年4月14日,吴×国认为吴×武在建房子占用其家出入路,将其车子停在路边影响吴×武家建房混凝土车辆正常通行,后经做工作吴×兵将车子开走。2020年4月20日,吴×国在其家屋后平整场地开挖排水沟时,吴×武认为将其吴家老祖坟界损坏并打电话报警,钱桥派出所民警与大塘村干到现场了解情况,吴×国事后将排水沟修好,并将吴家老祖坟地表恢复原状。2020年6月份,吴×武实名举报吴×国涉黑,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双方积怨越来越深。2020年10月份,吴×启个人想在吴×国与吴×武两家房子之间的空场(吴氏原响堂基脚)上建一间新响堂,但因与吴×武一房头未达成共识,吴×武一直扬言阻止吴×启家建响堂。2020年11月18日,吴×武在与吴×国房子相邻的地界上开挖沟准备建围墙脚,吴×启认为占用吴氏老响堂界且影响其后期建房,其夫妇二人到现场阻止,后经派出所及大塘村协调建议双方同时动工,但吴×武方不同意,吴×武方停止修建围墙。2021年3月22日 ,吴×启沿用吴×武开挖的沟槽建吴氏响堂基脚,吴×武发现后通知其姐姐吴×梅到现场阻止并打电话报警,我所民警到现场责令暂停施工,等双方协商好再施工。事后吴×启又偷偷将吴氏响堂屋基脚混凝土浇注好。吴×武发现后曾多次向镇村反映此事。2021年3月31日上午,镇、村安排人员到现场协调时,吴×启方未施工,其人也未到现场,导致现场协调无法进行,镇村人员回去。上午11时许,吴×国、吴×武找到麒麟镇朱××雇用陈×的挖机到现场,准备清除吴×启家浇注好的争议地界上三处混凝土承台。当时在吴×国家室内施工的工人柏××发现后,与另一工人乔××到现场制止,柏××站在其中一处承台水泥柱上阻止陈×的挖机破坏,吴××、吴×梅、汤××和吴×芹四人与柏××拉拽十几分钟,在将柏××拖拽上来后,吴××、吴×武指使陈×开挖将争议地界上三处混凝土承台挖坏,并将屋脚基槽沟用土填起来。因此,吴××并无事行组织、准备、预谋、纠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意图,其主观意识在于将地界恢复,且吴××现场并无打人行为,只有将申请人柏××从承台上拖拽拉到屋基沟旁防止柏××再次抱住混凝土承台的行为,其主观在于将柏××从承台水泥柱边拉上来后让挖掘机施工。对于其雇用陈×挖掘机将吴××家浇注好的争议地界上三处混凝土承台挖坏,并将屋脚基槽沟用土填起来的行为,吴××等人认为吴×启家浇注好的三处混凝土承台占用了自家地界,民警在经过走访调查以及大塘村委会认定后发现吴×启建祠堂基地为吴老组吴氏共有的老堂心,并非吴×启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吴氏集体的。
3.申请人提出“吴×武先踢了他一脚…四人共同殴打申请人…既然对吴×梅、吴×芹给予治安处罚,当然应对吴××给予治安处罚”的说法错误。根据视频监控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实吴×武先踢了柏××一脚,且根据证据证实吴××、吴×梅、吴×芹、汤××四人并没有共同殴打申请人柏××,上述四人为了不让柏××阻止挖掘机施工,只是将其从水泥承台上拖拉到屋基沟旁的泥地上,其中吴×芹故意坐压在柏××大腿上,从沟中抬上泥地后,吴×梅压住柏××上半身不让柏××起来,后还用手往柏××嘴部糊泥巴,吴×国在将申请人柏××拖上泥地后便松手没有其他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对吴×梅、吴×芹予以罚款五百元整。对于吴××,由于现有证据证实其没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吴××不予行政处罚。
4.申请人提出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正确。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吴××存在拉拽申请人柏××到屋基沟旁的行为,没有动手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且不存在组织他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所以不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关于主动投案,在案件发生后吴××立即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关于赔偿以及道歉问题,吴××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对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启与吴×武两家系邻居,双方因地界多次发生纠纷。2021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吴×武方雇用挖掘机将吴×启在争议地界处建设的三处钢筋混凝土房屋承重柱底座损坏并将承重柱底座之间的沟槽用土填平。在吴×启家做事的小工柏××上前制止,用手抱住承重柱底座上面的钢筋不让挖掘机施工。在现场的吴×梅、吴×芹、吴××、汤××四人将柏××从承重柱底座拉开,后将柏××拖到沟槽旁边。吴×芹坐在柏××大腿部,吴×梅按住柏××的上半身不让柏××起来。后吴×芹按住柏××腿时被柏××一脚踢开,吴×梅还往柏××嘴部糊泥巴。吴××将柏××从承重柱底座拉开拖到旁边后便松手没有其他行为。吴××拨打电话报警,枞阳县公安局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申请人、吴××、吴×梅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2021年4月6日,枞阳县公安局聘请枞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吴×启自建的房屋承重柱底座及沟槽进行鉴定,2021年4月23日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定结论书。2021年8月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9月9日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柏××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吴×梅、吴×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二人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人均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拟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芹、吴×梅罚款500元,对吴××、汤××、柏××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柏××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传唤证,申请人、吴×梅、吴×芹等人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枞)公(伤)鉴字[2021]81号鉴定文书、(铜)公(伤)鉴字[2021]287号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吴×启与吴×武因地界发生纠纷,吴××将申请人从承重柱底座拉开并将申请人拖到沟槽旁边后便松手,没有动手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也没有组织他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枞公(钱桥)不罚决字〔2021〕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 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