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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22003126012p/202112-0000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枞阳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生产、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2-28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1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6号)
发布时间:2021-12-28 12:19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枞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26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精品生鲜超市(以下称被投诉人)销售的“白桃乌龙牛乳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短信回复申请人并作出《关于××精品生鲜超市销售的“白桃乌龙牛乳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其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此款“白桃乌龙牛乳茶”时,认为此款奶茶是含有“白桃”而去进行购买的,换成其他消费者,第一时间也肯定是这样去认为,因为“白桃”作为一种食品,很多食品里面都有添加白桃或白桃汁,也都清楚的标注了出来,包括之前购买的其他品种的“白桃”奶茶里面也都明确注明了含有水蜜桃或者桃肉等相关配料,而此款“白桃乌龙牛乳茶”明确标注的是“白桃乌龙”,并非是“白桃味乌龙”,虽一字之差,但是意义是完全不一样的,大部分消费者是因为直观的了解到里面含有“白桃”才去进行购买,也是消费者购买此款产品的主要因素,而此厂家如此标注但是配料表中并未添加“白桃”,明显是属于欺诈消费者,通过虚假宣传来达到低成本销售的目的。2.被申请人列举“丝袜奶茶”其配料表中必须含有丝袜才行,“蟹棒”里一定要有蟹,“鱼香肉丝”一定要有鱼,“老婆饼”其配料表中必须含有老婆才行来说明申请人逻辑错误。以上食品都有各自广为人知的历史意义和由来,都对其进行了说明,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也不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作为我国市场食品监管部门,用上述几个例子来对比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对我国的食品行情不专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故商家销售产品即可认为对产品足够了解,不可推卸给生产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有包庇厂家之嫌,故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精品生鲜超市销售的‘白桃乌龙牛乳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问题。
1.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1年11月9日指派汤沟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中发现,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具备食品经营资格,现场未发现“白桃乌龙牛乳茶”成品,但认可了你购买该食品的事实。被投诉人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白桃乌龙牛乳茶”的进货发票、该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食品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证明该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2.经询问调查,被投诉人说该食品含有“白桃味”,是生产厂家取名“白桃乌龙牛乳茶”,并提供了该食品生产厂家出具的被投诉食品含有“白桃味”的证明材料,他只是普通的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投诉人未收到一起因该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投诉,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
3.经执法人员调解,被投诉人答应可以退货退款,但认为该食品没有食品安全问题,明确拒绝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认为,因“白桃乌龙牛乳茶”含有白桃味,其真实属性就是含有“白桃味”的“牛乳茶”,该食品名称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没有虚假宣传行为。被投诉人经营“白桃乌龙牛乳茶”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问题。
二、关于“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时间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依法调查处理,收集了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证明该投诉不符合立案处理的条件,并将调解处理的结果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函》与申请人要求的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如何处理被举报(投诉)人,与申请人也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纠纷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未限制申请人采用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同时,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请求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7日在××精品生鲜超市购买了“××白桃乌龙牛乳茶”一盒,其配料表为:奶茶粉配料:植脂末〔葡萄糖浆、精炼植物油、乳清粉、乳化剂(酪蛋白酸钠、单,双甘油脂肪酸脂、硬脂酰乳酸钠、)稳定剂(磷酸氢二钾)、食用香精、二氧化硅〕、白砂糖、全脂奶粉、红茶粉、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食用香精香料。黑糖浆配料:水、果葡萄糖浆、黑糖、食品添加剂(羧甲基纤维素钠、柠檬酸、山梨酸钾)。红豆包配料:红小豆、白砂糖、水。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投诉人销售的“××白桃乌龙牛乳茶”配料表中没有添加“白桃”,是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产品,请求赔偿损失,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如果有行政处罚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1年11月9日指派汤沟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核查中发现,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具备食品经营资格,现场未发现“白桃乌龙牛乳茶”成品,但被投诉人认可了申请人购买该食品的事实。被投诉人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白桃乌龙牛乳茶”的进货发票、该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食品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供了该食品生产厂家出具的被投诉食品含有“白桃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同时开展了调解,被投诉人答应可以退货退款,但认为该食品没有食品安全问题,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11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人、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进货单据,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单,涉案产品成分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2021年11月9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2021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6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及告知的职责,程序合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三、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
本案中,根据涉案食品生产商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成分证明,涉案食品里添加了“白桃香料”,其配料表标注食用香精香料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的表述“本局认为,你以‘白桃乌龙牛乳茶’必须含白桃为由,举报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没有事实根据,此属逻辑错误,按照你的逻辑,‘丝袜奶茶’其配料表中必须含有丝袜才行,‘蟹棒’里一定要有蟹,‘鱼香肉丝’一定要有鱼,‘老婆饼’其配料表中必须含有老婆才行,存在逻辑错误。”属表述不规范,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