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基层所、机关二级机构及局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制度化建设,充分调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勇于改革、敢于创新、鼓励干事、合理容错的良好氛围,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保险赔偿长效机制和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枞阳县不动产登记容错纠错尽责免责实施办法(试行)》、《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保险赔偿工作制度(试行)》和《枞阳县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枞阳县容错纠错尽责免责实施办法(试行)》
2、《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保险赔偿工作制度(试行)》
3、《枞阳县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范(试行)》
2022年7月6日
附件1:
枞阳县容错纠错尽责免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登记风险,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效能,根据党章党规党纪、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工作,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依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容错是指各级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担当作为中出现的失误、错误;纠错是指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找出问题所在,积极改进提高,避免再犯此类错误。
尽责是指各级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免责是指认定符合容错纠错情形,出现失误、错误的性质、情节较轻,后果影响程度较小,可酌情予以免除相关责任、免于处理。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六条 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要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讲政治,顾大局,出以公心,依法决策,狠抓落实,尽职尽责,积极作为,开拓创新,敢于较真碰硬,主动防范风险,未谋取私利,不属于有禁不止、明知故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容错纠错免责:
(一)在落实中央、省、市、县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在推进重大改革、重大任务、重大事项、重要项目过程中,能做到民主决策、正确履职、敢于担当、推动落实,如期完成了任务,但出现一定失误、损失或造成可控影响、矛盾的;
(二)在从严治党、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关心关爱基层干部、激发干部队伍活力等工作中,能坚持原则、敢抓敢管、勇于探索、敢于创新,出现探索性失误或引发内部矛盾的;
(三)在执行上级工作安排、开展日常工作时,能尽职尽责、主动作为,善于提高效率、敢于打开局面,但没有得到少数工作对象的理解而出现一定的不良后果或引发可控矛盾的;
(四)在推进上级部署或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时间紧、任务重的工作中,因大胆履职、大力推进、节约资源、抢抓时机、提高效率,出现一定失误、偏差或引发矛盾的;
(五)在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中,特别是承担试点性、实验性工作时,主动做好制度设计和创建,勇于破除障碍,敢于先行先试,但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无先例可循,出现一定失误或未能达到原计划目标和效果的;
(六)在深化改革、创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不等不靠、积极担当、敢于作为、促进发展,但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经验缺乏,或难以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目标或出现一些失误、偏差的;
(七)在化解信访积案、矛盾纠纷,解决历史遗留等“老大难”问题过程中,在落实“四送一服”相关诉求以及上级部门会议纪要时,迎难而上、敢于决策、攻坚克难,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后,敢于面对、主动揽责,积极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八)在依法推进服务群众等工作中,阳光运行、尽职尽责、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因维护大多数人利益,造成个别不稳定因素的;
(九)经研究认定符合容错纠错免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容错免责: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敬畏、不在乎,“四个意识”淡薄、“四个自信”动摇、落实“两个维护”不坚决、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履行登记职责不力,造成一定后果或影响的;
(二)对待工作消极懈怠、萎靡不振,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不愿负责、不敢较真碰硬的;
(三)党的政治建设抓的不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彻底,本职责任应履行而未履行、不当履行,损害了国家、集体、群众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影响的;
(四)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奉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空泛表态、应景造势、慢作为、假作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的;
(五)弱化、淡化党的领导,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组织工作推诿扯皮,不正确执行或不执行组织决定的;
(六)打着改革创新的旗号,不经论证盲目决策、不经法定程序违规决策或故意抬高办事门槛,没有把为民办实事、为企优环境放到第一位,降低行政效能,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的;
(七)推进服务群众等工作不力,未按时完成任务、虚报完成情况,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一定影响的;
(八)禁而未绝、我行我素,在同一问题上一错再错,出现问题后掩盖过失、知错不改、应付、对付,或给予容错纠错免责处理后再次出现同样失误错误的;
(九)借改革创新之名,掩盖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
(十)不得容错免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意见提出。容错纠错既可由相关问责追责单位在问责追责调查中发现后研判提出,也可由当事人所在党支部经审核把关后向问责追责单位申请提出。
(一)相关问责追责单位在启动问责程序或责任调查过程中,应同步研判是否存在容错纠错情形,认为符合容错纠错情形的,应当在形成问责追责处理意见前,提出容错纠错意见。
(二)受问责追责的科室或个人认为符合本《办法》容错纠错情形的,应先向所在中心党支部提出申请,党支部经审核把关认为符合容错纠错情形的,由其向相关问责追责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受理启动。自相关问责追责单位提出或收到容错纠错申请后,按照“谁问责、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问责追责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并成立容错纠错专门工作组,及时启动容错纠错程序。
第十条 调查核实。启动容错纠错程序后,容错纠错专门工作组应全面搜集、整理并辩证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正确研判、把握错误性质,准确区分适用容错纠错情形和不适用容错纠错情形;准确区分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存在容错纠错情形;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并严格审批程序,不得随意扩大调查核实范围、变更调查核实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形成结论。经调查核实后,容错纠错专门工作组应形成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及时提请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并报主要负责人审批。对由于认识偏差、政策把握偏差、理解偏差等造成一定影响,或带有偏见,故意制造矛盾、诬告、陷害等原因造成一定影响,经调查核实不宜认定错误的行为,应形成明确的无错认定意见;对符合容错纠错免责情形的,作出终止问责程序、免于问责处理或减责处理的认定意见;对存在多个问责行为的,应明确是全部情形还是一个或者几个情形予以免责;对不符合容错纠错免责情形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定论的,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时间或作出暂缓调查核实决定。
第十二条 结论反馈。相关问责追责单位容错纠错专门工作组应将书面责决定反馈当事单位或个人,说明免责原因,指明问题所在,明确纠错改正要求。对由于认识偏差、政策把握偏差、理解偏差等造成一定影响,或带有偏见,故意制造矛盾、诬告、陷害等原因造成一定影响,经调查核实不宜认定行为错误的,应旗帜鲜明、实事求是地在一定范围内解释说明。对不符合容错纠错免责情形的,应向当事单位或个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备案存档。相关问责追责单位作出无错、免责或减责的决定后,按照单位组织隶属关系或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结论材料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及时将容错纠错免责结论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当事科室或个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时,受党纪、政务(政纪)处分的,按照相关申诉或申请复审规定办理;受其他处理的,可向决定作出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五条 跟踪回访。决定作出单位自免责决定作出或整改期限到期后1个月内,应进行跟踪回访,检查纠错进度和改正程度。对敷衍塞责、拒不改正的,应重新问责,并加重处理。
第十六条 相关问责追责单位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区分问责追责的不同阶段,由案件承办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协商办理。
第四章 处理种类及适用
第十七条 充分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将“严”的主基调和“三个区分开来”长期坚持,建立宽严相济的处置机制,准确把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相互转换,区别不同情形,运用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免责,即免于处理;
(二)减责,即减轻责任,从轻或减轻处理。
经认定给予容错减责处理的,视具体情形,分类处置,精准把握政策策略,实事求是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第十八条 认定为无错或免责的,在评先评优、表彰奖励、年度考核、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考试录用及发放工资福利等过程中不受影响;认定为减责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单位要坚持全面历史辩证地看待干部,正确对待受过处理的干部,对个性鲜明、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不怕得罪人的干部,处理影响期满后,在选拔任用等方面不受影响,该使用的大胆使用。对工作中敢担当、有魄力,高效完成工作目标、达到预期效果,但出现一定负面影响,未被认定有错的创新型、开拓型干部,要大胆重用或优先提拔。
第十九条 根据具体情形,容错纠错免责决定作出机关应帮助和督促当事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补救和改正措施,纠正错误、消除影响,鼓励放下思想包袱,防止一容了之;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入剖析问题根源,总结教训,制定对策措施,堵塞漏洞,健全相关制度机制,防止一错再错;当事人应当主动查找失误环节,及时纠错整改,尽力消除影响,防止一错到底。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中心党支部要加强对容错纠错工作的组织领导,敢于直面问题、勇于修正错误,及时纠正滥用、不当问责追责问题,对于应承担的责任绝不允许相互推诿,绝不允许应由上级承担的责任推给下级承担;要主动推进容错纠错工作,树立上级为下级担当、组织为干部担当、干部为事业担当的鲜明导向;要切实解决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认真区分正常检举和诬告陷害,旗帜鲜明地为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的干部主持公道。对认定确属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容错纠错免责、减责工作应经得起检验,定期通报容错纠错典型案例,接受监督,对实施容错纠错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严肃追责,从重处理。
第六章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要求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工作专班进行审查,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工作人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对其作出处分。
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不应当受舆论、信访投诉等影响,不当或者变相追究工作人员责任,加重对工作人员的处分、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诽谤、侮辱等,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保险赔偿工作制度
(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保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产权登记和交易,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切实执行“合理审慎”的审查机制和“有错必纠、有损必赔”的纠错机制,进一步保障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法》,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登记中造成错误或损失,有侵犯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可依照本制度申请获取得赔偿。
二、适用情形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登记财产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登记完成后,由于出现了新事实导致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不属于登记错误;
(二)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的和申请登记的内容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遗留的有房证无地证、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等问题,不涉及各登记机构错误或遗漏的;
(四)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五)已通过司法程序裁定或判决赔偿的。
三、购买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
申请专项资金,公开购买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建立不动产登记保险常态化机制。
四、赔偿程序
(一)申请纠正的
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同意以更正登记予以纠正错误的,应配合提交更正登记申请材料,直接由窗口受理。
(二)申请货币赔偿的
1、不动产登记中心应仔细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核实情况,将有关材料整理汇总,形成报告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
2、依据局党组决定安排专人进行重新登记,纠正错误,同时会同财务科室申请保险予以赔付。
3、赔偿完成后,确有必要的,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人员追偿。
4、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整理处理情况相关材料,归档。
五、其他事项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加强内部管理的同时,要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定期签订保险赔偿合同,在保险期间及追溯期间,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疏忽或过失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当事人在保险期内首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有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缓解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压力,保障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服务质量,提高登记效率。
附件3:
枞阳县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
承诺制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规范我县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工作,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是指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部分证明材料,如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变更证明材料等,可以书面承诺代替,并承诺若有隐瞒实际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包括经济赔偿、信用惩戒在内等相关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枞阳县不动产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第五条 申请人因下列情形导致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变更,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身份变更证明材料,基本信息吻合的可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因前往港、澳、台定居导致身份变更的;
(二)因来内地(大陆)定居导致身份变更的;
(三)因加入(退出)国籍导致身份变更的;
(四)因军人转业、退伍导致身份变更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时,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死亡证明或者死亡时间证明,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被继承人死亡时超过80周岁,申请人承诺继承事实发生时被继承人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申请人无法获取被继承人父母死亡证明;
(二)被继承人父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实施前已经去世,由于死亡年代户籍制度不健全,被继承人、继承人人事档案、户籍档案查询结果等材料均不存在被继承人父母记录,申请人穷尽取证途径仍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父母死亡证明;
(三)公安部门已出具被继承人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的证明或民政部门已出具被继承人的火化证明,但无法提供死亡时间证明,顺序在先且该顺序继承人均明确同一死亡时间并同意适用的。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时,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部分亲属关系证明,或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存在记载不一致或不完整,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被继承人死亡时超过80周岁,申请人承诺继承事实发生时被继承人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申请人无法获取被继承人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二)申请人陈述独生子女证明缺失,但其他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被继承人、继承人人事档案、户籍档案查询结果等)可以证明的;
(三)申请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中记载信息不完全一致,如简繁体不同、谐音笔误、阴阳历换算等情况,但本人能够说明原因,且绝大部分材料能确认亲属关系的;
(四)不动产由多人共同继承,部分申请人提供的人事档案、户籍档案查询结果等材料不能直接证实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其余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的继承人一致认可该申请人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时,对于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已被拆除,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房屋已被拆除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出具房屋已被拆除的承诺来替代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处分未成年被监护人不动产,需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的保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存在有效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或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申请人曾经虚假承诺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申请人拒绝接受告知承诺制的法律后果的;
(四)申请人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登记机构通过电话确认、发函询问、现场调查等方式发现申请人实际未积极主动调查取证的;
(五)被继承的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申请告知承诺事项可由登记机构共享获取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法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其他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部分证明材料,申请适用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制,应在登记机构现场填写《告知承诺申请书》(参考模板详见附件),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如发生虚假承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适用告知承诺制,且其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人是否存在本工作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一致,申请材料与相关的共享数据以及申请人承诺的内容是否一致,必要时采取电话确认、发函询问、现场调查等方式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申请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社区(村委)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在记载登记簿前,登记机构应在门户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将申请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示期限内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或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业务列入事后抽检范围。如在事后抽检中发现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业务存在登记错误且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立即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依法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告知承诺申请书(适用于身份证明变更)
2. 告知承诺申请书(适用于非公证继承)
附件1:
告知承诺申请书
(适用于身份证明变更)
本人姓名***,原身份证件为***,证件号为***;现身份证件为***,证件号为***。本人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身份变更证明文件,申请适用告知承诺制。本人承诺上述两个证件均为我本人的真实证件。本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有不实,本人同意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不良信息的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承担包括经济赔偿、信用惩戒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
附件2:
告知承诺申请书
(适用于非公证继承)
承诺人:*** 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地地址:
我(我们)承诺已穷尽调查取证途径但无法获取部分证明材料,申请适用告知承诺制,具体情况如下:
本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有不实,本人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不良信息的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承担包括经济赔偿、信用惩戒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