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0722003125597L/202212-00046 | 组配分类: | 行政权责清单 |
发布机构: | 枞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枞阳县发改委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含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12-16 | ||
有效性: | 有效 | 咨询电话: | 0562-5733007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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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依法征求公众意见或实行专家评议;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重大审批事项依法组织听证。3.决定环节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未告知理由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4、超越法定职权、期限或者违反程序予以核准的;5.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6.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7.在项目监管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2.公路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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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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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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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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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城建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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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九条“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3.《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章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4.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经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393号)全文。5.《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皖发改环资〔2011〕18号)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委托有关机构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依法依规对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未告知理由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4、超越法定职权、期限或者违反程序予以核准的;5.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6.在节能审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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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6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下放市、县粮食主管部门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审查申请者的申报材料、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的意见。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5.事后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2.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造成当事人较大损失的;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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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
1、受理环节责任:受理企业(个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补齐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对企业(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查。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颁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准予作业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颁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4、送达环节责任:送达许可决定书。5、事后管理环节责任:监督和跟踪服务。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按时受理企业申请材料的;2.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许可文件的;3、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5、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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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资料或提供虚假成本监审资料的处罚 |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5号)第25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
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2.取证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理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环节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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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等流通领域违法违规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1.立案环节责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轮换、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及时支付售粮款,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账实不符,超低或超高规定的库存量,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等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以及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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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法违规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3、《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5、《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6、《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7、《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未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仓储条件、名称标识不符以及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以及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涉事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涉事方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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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环节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告知环节责任。根据调查报告做出相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5.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6.送达执行环节责任。送达《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2.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3.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4.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5. 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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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环节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告知环节责任。根据调查报告做出相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5.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6.送达执行环节责任。送达《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2.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3.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4.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5. 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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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环节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告知环节责任: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5、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违法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6、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违法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7.执行环节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后,督促相对人及时履行,对不及时履行的采取进一步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制止的违法行为不制止的;2、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处罚的;3、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4、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5、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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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危害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
1.立案环节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环节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告知环节责任。根据调查报告做出相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5.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6.送达执行环节责任。送达《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2.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3.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4.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5. 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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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环节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告知环节责任。根据调查报告做出相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5.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6.送达执行环节责任。送达《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2.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3.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4.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5. 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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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价格认定 |
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二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2.《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7月3日)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同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办理下级价格鉴定机构移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助上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及复核裁定工作;经批准设立复核裁定分支机构的,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3.《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委托时,应对办案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查验。对委托事项不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进行补正。办案机关不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实物勘验;价格调查;鉴定价格测算;起草价格鉴定结论书。遇到中止或终止价格鉴定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3.决定环节责任: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5.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有关资料;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2、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4、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5、向办案机关行贿;6.在价格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判案的;7.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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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皖粮仓联〔2013〕36号)第四条: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承储资格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理由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受理或者超过规定职权认定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认定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收取费用的;7、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在认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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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的407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2、《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2013〕115号)和《安徽省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皖粮调〔2013〕73号)。总体目标:2013年内要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原则,全面完成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布局。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粮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池政办秘〔2017〕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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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核和决定责任: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3.送达责任:下达认定企业名单;信息公开。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建立网点档案数据库,随时掌握应急网点动态,确保应急网点有效正常运行。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理由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受理或者超过规定职权认定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认定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收取费用的;7、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在认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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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 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十、境外投资37.中方投资3亿美元以下且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号令)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5.《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第四十一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7.《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二、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七)调整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方式。……《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其他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投资项目,调整为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8.《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省化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2〕57号)“除国家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外,其余化工项目备案权限上收至市级。”9.《安徽省能源局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13〕165号)“各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管理。”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备案前公示;提出初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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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
《安徽省价格条例》(2011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号公告)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经营者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环节责任:窗口首席代表签批,同意向经营者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服务价格登记证》,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经营者收费公示、按规收费,做出资质延续、变更或者注销决定;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承诺时限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3. 不严格审查,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未及时纠正经营者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4.发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腐败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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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3.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2.审核环节责任:承办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承办业务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4.送达环节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业务处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业务处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2.违规审查,审查超时;未开展市场调查;应进行成本监审的未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未按照一般技术规范和相关成本监审规定开展,为被监审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组织价格听证的未组织价格或听证暗箱操作;应组织专家论证的未组织专家论证,或专家论证流于形式,上述行为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 3.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4.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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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
1.《安徽省价格条例》第3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2.《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皖价证〔2014〕162号)第十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第19条:当事人申请对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可以参照本意见办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皖高法〔2014〕2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价格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价格争议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予以受理、裁决的;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4.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5.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有失公允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6.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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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权力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按在地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或设区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备案。如粮油仓储单位有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多个独立库点,应以粮油仓储单位分别向库点所在地报请备案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受理或者超过规定职权备案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备案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收取费用的;7、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