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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22348722127R/202403-00121 组配分类: 行政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枞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医疗
名称: 【行政许可】枞阳县卫生健康委行政许可依据、条件、程序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19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127
【行政许可】枞阳县卫生健康委行政许可依据、条件、程序
发布时间:2024-03-19 10:44 来源:县卫生健康委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枞阳县调整后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5.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附件1)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新类型产品需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涉水产品等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管权限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管权限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中徇私舞弊,致使企业生产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省管权限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省管权限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的,无需现场审核;对申请人选择对申请人选择一般程序办理的,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履行许可申报时的卫生质量控制措施。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获准延续并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2个月内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确定无法达到审批条件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未达到审批条件而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省管权限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定)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3.《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十一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第十三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并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六)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国家卫生计生委;(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三)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材料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运输生物安全事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5.在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定)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3.《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4.《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第五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运输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材料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运输生物安全事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5.在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实施机关为:省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地市级卫生健康委员会。……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号)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3.《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1〕
2号):“二、完善配套制度,规范资质认可各项工作……(三)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煤矿)乙级资质,在资质延续时整合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中,业务范围转并为采矿业,今后不再单独设(煤矿)乙级资质。
4.《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健康和公共卫生监督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法规发〔2021〕13号)附件1 第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由甲级、乙级和丙级调整为一级,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5.《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7.《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公布,国卫职健函〔2020〕340号修正)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决定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中徇私舞弊,致使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原件)、专家组评审意见及专家组组长签字);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批文》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医疗机构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的,不准予开展放射治疗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采纳专家组评审意见,导致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十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原件)、专家组评审意见及专家组组长签字);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批文》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医疗机构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的,不准予开展放射治疗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查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采纳专家组评审意见,导致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5.《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执业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现场验收报告)。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周期性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申报材料中徇私舞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破坏生态环境、发生消防生产安全事故、无法履行诊疗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5.出具虚假或错误的现场验收报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损害群众合法就医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利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的,收回并注销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事后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6.在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在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1〕14号):自2021年7月1日起,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登记书、医疗机构执业许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机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和水平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母婴健康的;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2.《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审批的补充规定》(国卫办妇幼发〔2015〕56号):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向所在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评审时间,通过国家辅助生殖技术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专家组进行实地评审。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同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开展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已批医疗机构是否有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等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采纳专家论证意见,致使医疗机构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缺乏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在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在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决定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中徇私舞弊,致使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决定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决定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收回并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执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执业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执业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人体健康的;
5.在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1.《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
2.《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7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审批的补充规定》(国卫办妇幼发〔2015〕56号):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向所在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评审时间,通过国家辅助生殖技术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专家组进行实地评审。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同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开展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核同意的,上报卫生部,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已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是否有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技术规范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机构实施精子的采集与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采纳专家论证意见,致使医疗机构精子采集或提供的行为,违反社会伦理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在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血站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1997年12月29日发布)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十四条: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七条: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3 .《安徽省血站许可工作规范》(皖卫医〔2008〕76号)第七条:血站执业过程中需要对登记事项变更的,须提交《血站执业登记变更申请书》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1、变更法定代表人;2、变更执业地址;3、变更采供血范围;4、变更机构名称;5、增加业务项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血站设置批文、《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血站设置及执业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血站设置及执业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血站设置及执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导致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或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血站设置及执业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血站设置及执业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第九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万-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第十七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安徽省单采血浆许可工作规范》(皖卫医〔2008〕76号)第六条:单采血浆站执业过程中需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须提交《单采血浆执业变更申请书》和相应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单采血浆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单采血浆站非法采集血浆或提供质量不合格血浆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采血浆站设置、延续、变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采血浆站设置、延续、变更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单采血浆站设置、延续、变更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单采血浆站设置、延续、变更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单采血浆站设置、延续、变更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2.《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目录(2018年)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5号)对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目录做了规定,其中,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共5种,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配置管理;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共7种,由省级卫生健康委负责配置管理。                                                                       
3.《关于印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12号)第九条规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目录分为甲、乙两类。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配置管理并核发配置许可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配置管理并核发配置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开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医师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国家主席令第94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国卫办发〔2018〕15号)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第三十三条: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根据第21项明确医生资格属于国家执业资格目录,具体分为:医师、乡村医师、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职业病诊断医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师资格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医师执业资格的,收回并注销当事人《医师资格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资格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资格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资格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获取医师资格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4.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医师执业注册按医疗机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省属医疗、保健机构医师的执业注册工作;除省属机构外,省卫生健康委批准的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医院等委托属地设区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师执业注册工作;市、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自所批准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注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许可 人体器官移植执业医师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国家主席令94号)第二条: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四款: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第三款: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5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71号)文件,附件2第5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由省卫生计生委承接。
5.《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49号)第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的执业资格认定,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培训基地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取得相关专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审批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审批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医师执业资格的,收回并注销当事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审批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事后监管中,发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许可 职业病诊断执业医师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资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资料审核中徇私舞弊,导致职业病诊断医师损害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9〕297号):从事产前筛查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产前筛查技术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进行监管,查处其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服务技术资质的机构内开展相关业务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母婴健康的;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中的《护士条例》部分“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6: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4.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142号):“一、明确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一)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下同)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非省属医疗卫生机构,委托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三)省属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5.《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6日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八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6.《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根据第22项明确护士执业资格属于国家执业资格目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护士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护士执业注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护士执业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护士执业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护士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护士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监管护士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护士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护士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护士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师资格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医师执业资格的,收回并注销当事人《医师资格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资格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资格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资格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获取医师资格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第二十五条: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注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5.《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7.《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
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①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②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③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④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6.《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7.《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执业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现场验收报告)。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周期性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申报材料中徇私舞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破坏生态环境、发生消防生产安全事故、无法履行诊疗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5.出具虚假或错误的现场验收报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损害群众合法就医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利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校验、变更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