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司法局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范围: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 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 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情况;
(七) 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八)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九) 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十) 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十一) 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二)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中,有权调查取证,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县政府对所属部门及各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县政府对所属部门及各镇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调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均应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要求,调查统计行政执法情况,按要求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被督查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整改结果。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通知或监督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 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对所属部门及各镇政府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过错与错案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