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过错是指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调查、处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制度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性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责任自负,责罚相当的原则;
(五)追究责任与改进执法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八)区别对待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予以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处罚决定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或纠正的;
(四)滥用职权,对违法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相关规定的;
(五)不秉公执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的;
(七)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八)其他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人员为了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超越职权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免予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纠正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人员有意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屡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三)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国家和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引起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内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造成国家赔偿的,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 执法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因有关负责人的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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