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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22003126573D/202210-00015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枞阳县浮山镇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优抚
名称: 关于印发《枞阳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0-18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2691201
关于印发《枞阳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18 10:34 来源: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社会事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现将《枞阳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枞阳县民政局               枞阳县财政局

                202278

 

 

 

 

 

 

 

 

 

 

 

枞阳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6号)、铜陵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铜陵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铜民发〔2021〕77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民政负责低保的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民政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异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铜陵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乡镇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原则上,低保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35%确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同在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

)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重特大疾病原则上依据申请前12个月内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关支出单据认定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成年精神残疾人、重度精神残疾和重度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

对成年精神残疾人、重度精神残疾和重度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乡镇要简化程序,对核对后无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该残疾人家庭必须无工商企业、消费性车辆、多套商品房、商铺门面等,同时该残疾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将该残疾人本人纳入低保(残疾人家庭不愿申请或自愿放弃低保的除外)。核对范围包括:成年精神残疾人本人及配偶、子女(成年精神残疾人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均不纳入核对范围);重度精神残疾或重度智力残疾未成年人本人及父母。

(五)对已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艾滋病、尿毒症、白血病等特殊患者,在定期核查时要尊重历史、平稳过渡、慎重处理,其退出低保时要先进行综合评估再做决定,原则上按渐退帮扶继续保障,必要时报上级业务部门研究。

)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的,需填写《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近亲属获得社会救助备案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所得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 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

基本计算公式: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数。

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购置价10万元以内的按照其购置价的2%额外核算年赡养费,购置价10万元(含)以上的按照其购置价的10%额外核算年赡养费;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信息,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10万元以内的按照注册资金或投资额的2%额外核算年赡养费,注册资金或投资额10万元(含)以上的按照注册资金或投资额的10%额外核算年赡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首套房产以外的其他房产按照不低于其购置价的2%额外核算年赡养费。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九)特殊情形的收入核算

1.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3.单亲家庭中法定抚养人单独抚养未成年人,该家庭成员(指法定抚养人和单独抚养未成年人)其中1人持有残联核发的有效残疾证或因病支出费用较高,其家庭收入按照低保标准的150%进行核减。单亲家庭中法定抚养人单独抚养的子女就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不含研究生及以上),其家庭收入按照低保标准的150%进行核减。

4.对家庭成员中有三至四级残疾人、经认定的轻度失能、中度失能、重度失能人员,其家庭月总收入分别按照低保标准的50%50%100%150%进行核减。一户多残、家中有多名失能人员的,其家庭月总收入按本比例的倍数进行核减,其倍数根据其家庭中残疾人、失能人员数量确定。

5.同时符合上述第3和第4种情形的,原则上按照“就高不就低”且不重复的原则进行核减。

6. 根据《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长江流域禁捕退捕渔民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皖民社救函〔2020193号),对长江流域禁捕退捕渔民渔船渔具退捕补偿金、转产安置金、政府社会保障补缴资金等政府给予的政策性补偿资金,以及必要的就业成本,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对于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县低保标准的,可给予312个月的渐退期。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重特大疾病按刚性支出的70%核减,普通疾病和因残疾、因学按刚性支出的50%核减。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

残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十八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除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的,原则上不得获得低保。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原则上不得获得低保。低保认定有效期,非因拆迁和危房改造原因,原则上不得拥有非居住用房、不得兴建住房、购买商品房等。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新购(建)住房的,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核对业务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核对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获得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

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一)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

(十)本操作规程第十八条中规定的财产原因不能获得低保的;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经办部门应当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经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请本单位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因艾滋病等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特殊疾病提出申请,经核对无明显不符合条件,不再组织民主评议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办部门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部门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发现申请人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符合其他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其认定为其他低收入人口

对经认定的低保对象,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信息录入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系统。

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低保对象建立备案制度,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和入户核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局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城市低保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县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农村低保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分档方式计算。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备案。

第二十七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民政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县民政局等有关网站长期公示,乡镇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B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

C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

(一)A类人员按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民政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日常管理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且主动申报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自就业次月起12个月内按照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扣减就业成本;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县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财政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民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民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民政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民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 县经开区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细化规定,并报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 操作规程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 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