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07227690313242/202307-00002 | 组配分类: | 政策及解读 |
发布机构: | 枞阳县数据资源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枞阳县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2023版)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07-04 | ||
有效性: | 有效 | 咨询电话: | 0562-3257102 |
目 录
一、枞阳县税务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二、枞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三、枞阳公安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四、枞阳县财政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五、枞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六、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七、枞阳县发改委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60
八、枞阳县农业农村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67
九、枞阳县气象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74
十、枞阳县人社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82
十一、枞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85
十二、枞阳县市场监管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92
十三、枞阳县水利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2
十四、枞阳县统计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5
十五、枞阳县文化和旅游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十六、枞阳县应急管理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7
十七、枞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0
十八、枞阳县经信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2
十九、枞阳县医保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4
二十、枞阳县住建局包容审慎执法处罚清单 6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4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
4 |
发票类 |
不予处罚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5 |
发票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6 |
发票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7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8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
9 |
发票类 |
不予处罚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0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款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款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款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款。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款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1 |
发票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022年1月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2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22年1月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3 |
发票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022年1月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4 |
税务管理类 |
不予处罚 |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22年1月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处罚:1、首次发生;2、危害后果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5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职业卫生 |
不予处罚 |
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职业卫生 |
不予处罚 |
用人单位未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职业卫生 |
不予处罚 |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职业卫生 |
不予处罚 |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职业卫生 |
不予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1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法律规定 |
适用情形适用情形 |
|
违法条款 |
处罚条款 |
|||||
1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临时来本县的外埠驾驶人驾驶外埠号牌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除外),因不熟悉市区道路而误入禁行路线,经现场交警纠正并当场改正的不予处罚。 |
《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
《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晚7时至早7时,对居民区周边街巷支次道路靠边停泊过夜的车辆,在没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不予罚款; |
《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影响道路通行)。(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驾驶人在车辆被采集违法停车信息或粘贴违停告知单 |
《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驾驶人回到现场并立即驶离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对运送瓜果、蔬菜、蛋禽、牲畜等鲜活农副产品运输车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
《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
《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未超过核定载质量10%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对重点企业和项目运输超高、超长、超宽物品的车辆。 |
《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
《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三)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交警主动提供安全保障的。 |
6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 |
《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
《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提供电子清单。(二)自2021年11月8日起不予处罚。 |
8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
《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提供电子清单。(二)自2021年11月8日起不予处罚。 |
9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
《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提供电子清单。(二)自2021年11月8日起不予处罚。 |
10 |
交通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
《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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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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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提供电子清单。(二)自2021年11月8日起不予处罚。 |
11 |
治安管理 |
不予处罚 |
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六条规定,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6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
1 |
企业会计 |
不予处罚 |
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
《企业财务通则》第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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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
2 |
政府采购 |
不予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要求履行质疑回复职责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
3 |
政府采购 |
不予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期限内发出的质疑函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
4 |
政府采购 |
不予处罚 |
违规确定招标文件售价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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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政府采购 |
不予处罚 |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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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政府采购 |
不予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阻挠和限制供应商 |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37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注册建造师未履行义务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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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注册建造师因不能到岗而未履行义务。 |
2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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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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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建设单位自接到整改通知3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全部申请材料。 |
6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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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15 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0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施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1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12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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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 |
13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不予处罚 |
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 |
14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
不予处罚 |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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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主动积极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
15 |
房 地 产 |
不予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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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6 |
房 地 产 |
不予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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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7 |
房 地 产 |
不予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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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8 |
房 地 产 |
不予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订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订发布) 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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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9 |
房 地 产 |
不予处罚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对外预售商品房5套以下或共收取100万元以下预付款。 |
20 |
房 地 产 |
不予处罚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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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1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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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2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是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
23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4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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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5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 |
26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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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7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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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 |
28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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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9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燃气经营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0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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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1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三类情形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三)、(六)、(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2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3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4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5 |
城市建设与管理 |
不予处罚 |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36 |
大气污染防 治 |
不予处罚 |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7 |
大气污染防 治 |
不予处罚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60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
2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一)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的;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3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无故拒载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货运源头单位未签发装载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
6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行为进行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2年4月2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0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经责令改正,及时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点式挖掘(深度50cm以上)1个点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1平方米以下,能够及时恢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1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12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损坏公路路面不满2平方米的或者污染公路路面不满10平方米,及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3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13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14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次生损失的 |
15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涉路工程设施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造成轻微影响,能够及时改正的 |
16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穿越、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但积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7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穿越公路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但积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8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设置移动式非公路标志不满3次,悬挂跨路横幅不满3条,利用公路附属设施设置墙体标语类非公路标志不满10平方米,以及设置附着式非公路标志不满3块(条)的,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19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20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铺设施工刚开始,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1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22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3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移动公路设施能及时恢复原状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或者损害公路附属设施价值轻微,并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足额赔偿,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的 |
24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25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经制止,及时主动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6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27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违法作业刚开始,经制止,及时停止违法作业,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8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超限运输车辆型号或所运载物品与《通行证》所要求的不一致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视为超限运输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实际几何尺寸、轴载和车货总重均低于《通行证》标注数值的 |
29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占用村道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三条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占用村道普通路段面积较小,及时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点式挖掘(深度50cm以上)1个点或挖掘村道1平方米以下,能够及时恢复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30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损坏村道附属设施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三条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损坏村道附属设施不满100元,及时修复或赔偿的 |
31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三条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擅自移动、涂改村道安全设施、防护设施以外的附属设施,经制止,自行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32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涉路施工擅自占用村道、村道公路用地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占用村道、村道公路用地,面积较小,及时清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点式挖掘(深度50cm以上)1个点或擅自挖掘村道、村道公路用地1平方米以下,能够及时恢复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33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但积极配合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34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村道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架设、埋设普通管道、电缆不满3米,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35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许可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铺设施工刚开始,能够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36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刚开始施工,经责令改正,当场改正,能够及时恢复原状的 |
37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平面交叉道口未造成村道边沟等设施损坏,经制止,当场改正,自行恢复原状的 |
38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埋设管道、电缆,经制止,当场或限期主动拆除的 |
39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刚开始新建、改建、扩建,经制止,当场或限期主动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40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41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自行拆除相关设施,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影响和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
42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并按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但未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的 |
43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违法行为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未履行公路绿化义务或未履行公路水土保持义务,未造成水土流失和公路地质灾害,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后,及时进行整改的 |
44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一)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的;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45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五)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46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47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
48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客、货运经营者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二)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
49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客运经营者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三)项 |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标志牌信息,且经查验相关标志牌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
50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
51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二)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52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
53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54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不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违法行为系初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初次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或承诺限期改正的 |
55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使用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未因使用改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56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57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 |
58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危害后果轻微;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因紧急情况更换车辆未及时报告 |
59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60 |
交通运输 |
不予处罚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工程尚未实施的,违法行为系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执法管理系统中被记载,危害后果轻微,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1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0.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0.1万元以下;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 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拖欠售粮款7天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1千元以下;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下,且发现后能积极改正的,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下,且发现后能积极改正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项: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6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
8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 |
粮食流通 |
不予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但能够及时改正并满足规定条件的。 |
10 |
石油管道 |
不予处罚 |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1 |
电力 |
不予处罚 |
单位或个人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5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农产品质量安全 |
不予处罚 |
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 |
农产品质量安全 |
不予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为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 |
农产品质量安全 |
不予处罚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4 |
植物新品种保护 |
不予处罚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动物卫生监督 |
不予处罚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或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或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 |
动物卫生监督 |
不予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未定期接种狂犬疫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7 |
动物卫生监督 |
不予处罚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8 |
兽医管理 |
不予处罚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 |
兽医管理 |
不予处罚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或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或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或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0 |
兽医管理 |
不予处罚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或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或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或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1 |
饲料管理 |
不予处罚 |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2 |
农机管理 |
不予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13 |
农机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14 |
农机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15 |
农机管理 |
不予处罚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4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气象探测环境及气象设施 |
不予处罚 |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移动气象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气象探测环境及气象设施 |
不予处罚 |
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
不予处罚 |
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大气环境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防雷安全 |
不予处罚 |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行为(不含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防雷安全 |
不予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行为(不含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6 |
防雷安全 |
不予处罚 |
对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行为(不含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 |
气候可行性论证 |
不予处罚 |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违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 |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组织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 |
气象资料 |
不予处罚 |
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 |
气象资料 |
不予处罚 |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0 |
气象资料 |
不予处罚 |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1 |
气象资料 |
不予处罚 |
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2 |
升放气球 |
|
对违反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3 |
防雷资质 |
|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4 |
防雷资质 |
|
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因对相关行业规范缺乏了解产生的行为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恢复气象设施);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6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企业 |
不予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 |
企业 |
不予处罚 |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 |
企业 |
不予处罚 |
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4 |
企业 |
不予处罚 |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企业 |
不予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6 |
企业 |
不予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5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不予处罚 |
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应主动恢复原状的 |
2 |
《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不予处罚 |
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应主动恢复原状的 |
3 |
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不予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应主动恢复原状的 |
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不予处罚 |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
5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
不予处罚 |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6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不予处罚 |
未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水污染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8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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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9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 |
10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 |
11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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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
12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将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 |
13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但已按要求在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及第二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首次被发现,且当日改正的 |
14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分贝以内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3日内改正的 |
15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
不予处罚 |
违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
违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项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
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00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事项清单 |
法律规定 |
适用情形 |
|
违法条款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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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
《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2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不需要相关审批许可的分支机构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8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9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10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11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12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从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3 |
市场准入 |
不予处罚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在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准予登记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4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广告的应当公示的内容不明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5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6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在广告中表明广告引证出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7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8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未标注“广告”字样的,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9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0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21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22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3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发布医疗广告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4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5 |
广告管理 |
不予处罚 |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6 |
电子商务 |
不予处罚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7 |
电子商务 |
不予处罚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8 |
电子商务 |
不予处罚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9 |
电子商务 |
不予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0 |
电子商务 |
不予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1 |
电子商务 |
不予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2 |
电子商务 |
不予处罚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3 |
专利 |
不予处罚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立即自行停止销售或责令停止销售后不再销售的。 |
34 |
合同管理 |
不予处罚 |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5 |
商标 |
不予处罚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36 |
商标 |
不予处罚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虽然当事人不能提供正规合同及发票,但是能提供有供货商签章的小票或能够提供以往的包含相同涉嫌侵权商品的正规票据且未接到相关的消费者投诉);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7 |
商标 |
不予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及时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8 |
商标 |
不予处罚 |
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9 |
商标 |
不予处罚 |
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0 |
商标 |
不予处罚 |
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1 |
产品质量 |
不予处罚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2 |
计量 |
不予处罚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3 |
计量 |
不予处罚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未标注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44 |
计量 |
不予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45 |
计量 |
不予处罚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46 |
计量 |
不予处罚 |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 |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47 |
计量 |
不予处罚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8 |
计量 |
不予处罚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49 |
计量 |
不予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0 |
计量 |
不予处罚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1 |
计量 |
不予处罚 |
集贸市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2 |
计量 |
不予处罚 |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应当做到:(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3 |
认证认可 |
不予处罚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4 |
认证认可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5 |
认证认可 |
不予处罚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6 |
特种设备 |
不予处罚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7 |
特种设备 |
不予处罚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8 |
特种设备 |
不予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59 |
特种设备 |
不予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0 |
特种设备 |
不予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1 |
特种设备 |
不予处罚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2 |
特种设备 |
不予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3 |
工业产品 |
不予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4 |
工业产品 |
不予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到期复查合格的 |
65 |
纤维 |
不予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6 |
纤维 |
不予处罚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7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68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69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70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71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72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73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74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75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6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7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相关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8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9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0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1 |
食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2 |
药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3 |
药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4 |
医疗器械管理 |
不予处罚 |
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85 |
医疗器械管理 |
不予处罚 |
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持有人应当对其上市的医疗器械进行持续研究,评估风险情况,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责任,根据分析评价结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履行下列主要义务:(二)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6 |
医疗器械管理 |
不予处罚 |
医疗器械持有人未主动维护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持有人、经营企业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主动维护其用户信息,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持有人应当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产品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系统中立即更新。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7 |
医疗器械管理 |
不予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二)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8 |
医疗器械管理 |
不予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三)收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向持有人报告,并按照要求向监测机构报告。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第七十五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9 |
医疗器械管理 |
不予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0 |
医疗器械管理 |
不予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未按照要求展示相关凭证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产品页面应当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其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还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展示内容。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1 |
商品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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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2 |
价格管理 |
不予处罚 |
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 |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能够标明商品和服务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及时改正的;销售现场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但是能够承诺立即整改到位的;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极少数商品房未明码标价,首次违法且有证据证明没损害购房者价格知情权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3 |
价格管理 |
不予处罚 |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4 |
价格管理 |
不予处罚 |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未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5 |
价格管理 |
不予处罚 |
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6 |
价格管理 |
不予处罚 |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未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7 |
价格管理 |
不予处罚 |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和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8 |
循环经济 |
不予处罚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99 |
循环经济 |
不予处罚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00 |
传销 |
不予处罚 |
参加传销违法活动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非主观故意误入传销组织,未实际发展下线);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4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河道管理 |
不予处罚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河道管理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河道管理 |
不予处罚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防汛抗旱管理 |
不予处罚 |
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不服从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规定,第三十六条: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的基本功能。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对工程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功能未造成影响的);2、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1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迟报、拒报 |
不予处罚 |
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新闻出版 |
不予处罚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新闻出版 |
不予处罚 |
印刷业经营者或复制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8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法律规定 |
适用情形 |
|
违法条款 |
处罚条款 |
|||||
1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实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本单位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资格。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6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7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 |
安全生产 |
不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8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消防 |
不予处罚 |
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 2、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予处罚: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轻微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 |
消防 |
不予处罚 |
1、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2、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予处罚: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轻微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3 |
消防 |
不予处罚 |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2、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予处罚:占用、堵塞、封闭的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能当场改正的。 |
4 |
消防 |
不予处罚 |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2、占用防火间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予处罚: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且能当场改正的。 |
5 |
消防 |
不予处罚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予处罚: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且能当场改正的。 |
6 |
消防 |
不予处罚 |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予处罚:在其它门窗设置障碍物,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能当场改正的。 |
7 |
消防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予处罚: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轻微违法情形,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8 |
消防 |
不予处罚 |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予处罚: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轻微违法情形,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4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法律规定 |
适用情形 |
|
违法条款 |
处罚条款 |
|||||
1 |
非煤矿山 |
不予处罚 |
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18]4号)第八条规定:违反下列有关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 (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 (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非煤矿山 |
不予处罚 |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安徽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
《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18]4号)第九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或依法重新核定并经确认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非煤矿山 |
不予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收尘、防尘措施 |
《安徽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18]4号)第十一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非煤矿山 |
不予处罚 |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集约节约用地 |
《安徽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18]4号)第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没有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对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没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或者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承担。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7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医保基金 |
不予处罚 |
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以来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此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 |
医保基金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此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 |
医保基金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此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4 |
医保基金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此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5 |
医保基金 |
不予处罚 |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此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6 |
医保基金 |
不予处罚 |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此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7 |
医保基金 |
不予处罚 |
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此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符合下列情形,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3项)
序号 |
监管领域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2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3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下列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14项) |
||||||
1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2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3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4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5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6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7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8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9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0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1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且逾期不办理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2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且逾期不办理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
13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且逾期不办理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4 |
建筑市场监管 |
不予处罚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以下情形同时满足的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纠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2021年7月15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同样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