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已获取的,一般不需要加工、分析的(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分析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面提交申请表,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是邮寄申请。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是网上申请或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本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本机关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本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七条 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送交申请人。 第八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本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制作《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制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本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本机关可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机关办公室负责解释。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