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0722K164986387/202305-00003 | 组配分类: | 乡镇权责清单 |
发布机构: | 枞阳县委编办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枞阳县乡镇(除横埠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本) | 文号: | 枞政〔2023〕22号 |
发布日期: | 2023-05-31 | ||
有效性: | 有效 | 咨询电话: | 无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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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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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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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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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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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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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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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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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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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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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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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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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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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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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除外 |
1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17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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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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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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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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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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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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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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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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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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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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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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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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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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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
吊销采矿许可证除外 |
31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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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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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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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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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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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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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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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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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仅限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
40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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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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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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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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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仅限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4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责令停业、关闭除外 |
46 |
行政处罚 |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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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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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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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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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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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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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等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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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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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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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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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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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的除外 |
5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
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59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除外 |
6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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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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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销售种子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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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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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除外 |
65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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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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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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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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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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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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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
|
7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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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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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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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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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77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7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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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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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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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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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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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8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8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 |
87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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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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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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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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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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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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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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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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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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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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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
99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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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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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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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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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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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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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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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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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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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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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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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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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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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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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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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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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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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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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23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29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外 |
14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外 |
14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仅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 |
14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三条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相关措施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除外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3.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秘函〔2020〕16号) |
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
黄山、九华山等风景名胜区除外 |
171 |
行政处罚 |
对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
黄山、九华山等风景名胜区除外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古树名木剥损树皮、掘根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
黄山、九华山等风景名胜区除外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第四十四条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的除外 |
17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
207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吊销资质证书的除外 |
227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工程建设违反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第十八条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
2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
2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
2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
2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
|
243 |
行政处罚 |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
|
244 |
行政处罚 |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
2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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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 |
|
2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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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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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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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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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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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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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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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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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257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25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或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259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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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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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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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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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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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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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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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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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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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69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0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1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2 |
行政处罚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3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4 |
行政处罚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6 |
行政处罚 |
对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77 |
行政处罚 |
对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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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行政处罚 |
对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或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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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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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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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处罚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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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处罚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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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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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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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处罚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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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处罚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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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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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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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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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处罚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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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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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行政处罚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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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行政处罚 |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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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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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行政处罚 |
对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安徽省消防条例》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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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
仅赋实施权 |
297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
仅赋实施权 |
298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仅赋实施权 |
299 |
行政强制 |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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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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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行政强制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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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强制 |
防汛采取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