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0722003125642M/202001-0000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文机关: | 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体分类: | 枞政办秘 老年人 养老 基本养老 民生政策库 |
成文日期: | 2020-01-03 | 发布日期: | 2020-01-03 14:51 |
发文字号: | 枞政办秘〔2020〕3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枞阳县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2-3211132 |
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枞阳县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枞政办秘〔2020〕3号
乡、镇人民政府,县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县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
《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3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 《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9〕1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从我县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县级管理、乡镇经办、村(居)协办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五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 。建立个人缴费档次标准调整机制。县政府按照省里的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缴费档次,促进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
参保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20年1月起,我县缴费标准调整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15个档次。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五类困难群体,政府保留100元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集中征缴时间为每年的上半年。
第八条 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参保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补贴。建立缴费补贴调整激励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水平,引导激励城乡居民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即:
参保人选择按2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40元;
参保人选择按3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50元;
参保人选择按4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60元;
参保人选择按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70元;
参保人选择按6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80元;
参保人选择按7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90元;
参保人选择按8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100元;
参保人选择按9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110元;
参保人选择按1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120元;
参保人选择按1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150元;
参保人选择按2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补贴200元。
对城乡居民中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对农村居民中已落实绝育手术的双女户父母参保的,在上列补贴的基础上再相应增加30元补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当年未实现缴费的,不能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对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五类困难群体由政府按照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也可以选择档次缴费,按合并后的缴费档次享受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死亡的,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金额为1000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完善待遇确定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139个月)确定。
进一步完善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激励机制。引导激励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增加个人账户资金积累,优化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时,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到龄核定待遇时,除规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本地统一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外,另行增发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每超过一年,增发标准为每人每月2元。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继续给予缴费补贴。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对新增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要及时申报,待遇领取时间从核算的次月起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县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账运行。
第二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组织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与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委会公示栏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县财政、监察委和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基金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跨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参保人在本县内转移时,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核准后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制度实施时,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 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村干部养老保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实施与金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及养老金待遇核发工作。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一般选择一家金融服务合作机构。每年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保费汇集上缴(转)等具体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配齐村级社会保障工作协办员,负责参保的宣传发动和协助居民办理参保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县财政部门要确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落实工作经费;县公安部门应配合研究居民户籍人口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及时提供居民户籍管理相关基础数据,协助进行城乡居民参保信息比对工作;县残联负责城乡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和提供残疾人相关信息;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对享受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进行认定,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县民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协同掌握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县宣传部门要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方案并抓好落实;县发改委、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发展规划、数据采集和审计监督等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以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 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2月13日公布的《印发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枞政〔20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