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执收部门,具体负责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县财政局、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凡在我县中心城区、县经济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一)在我县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2万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 每平方米50元;未纳入综合开发且低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即住宅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二)在我县中心城区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上述征收标准的80%征收;
(三)在我县中心城区以外的建设项目(县经开区横埠园区),按上述征收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枞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建筑类别、面积进行征收。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规划建筑面积发生变更的,按原缴费标准予以补缴或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缴清。具体程序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政务服务大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提交《枞阳县建设项目行政规费一表清认定表》,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后开具《枞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在县政务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完成缴费,凭缴费发票到县政务服务大厅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窗口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没有按规定足额缴纳配套费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减免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 部分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详见附表。
第九条 对第八条规定的减免征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减免征程序要求填报《枞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征、免征核定表》,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枞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建筑类别、面积进行核定,办理减免征手续。
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管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预算,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季度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情况在政府网站公布,并抄送县财政局、县审计局。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管护;县审计局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应收不收、随意减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 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政策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