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贯彻落实中常见问题解答》(审办投发〔2019〕59号)、《铜陵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办﹝2020﹞2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审计局代拟了《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公众征集意见,请于2020年5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OA平台或电子邮箱反馈至县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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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562-3228362,18055696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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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订对照稿〉》
2.《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枞阳县审计局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
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修订对照稿)
注:带有下划线文字为删除内容;黑体加粗文字为修改和增加内容,后面括号内带下划线文字为修改前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铜陵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枞阳县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是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已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审计机关选择重点项目列入年度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计划;已办理工程验收的项目,审计机关在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审核的基础上选择对5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工程结算审计计划。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审计机关联系,并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
经县政府批转的经开区、各乡镇的政府投资项目,所发生的中介服务费用由经开区、各乡镇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减额不再收缴到财政。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并抄送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实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审计申报制度。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符合审计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项目是在施工单位招标前进行申报;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和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每年年初向审计机关申报;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审计机关对审核结果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县城建设指挥部承建的项目符合决算审计条件的直接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算审计,其他建设单位(含经开区、各乡镇)承建的项目,在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安排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县人民政府批转的建设单位申请或县城建设指挥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与建设单位联系,并一次性告知其所需提供的审计资料;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并组织实施审计;在下达审计通知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实施期限。)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
施工单位应规范、客观地编报工程价款决算书,不得有高估冒算行为,对工程价款审计核减金额在报审金额10%以内(含10%),其发生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用按第六条规定执行;对工程价款审计核减金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其发生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中代扣支付,或由建设单位提请项目付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中代扣支付。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协助审计(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或购买服务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一般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0%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清。)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对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中反映的超概算(预算)以及建设单位决策失误、履职不到位、多支付工程款造成国家资金损失浪费等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下达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反映的问题,核实相关情况,依法依规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县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枞政﹝2015﹞1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铜陵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枞阳县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是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已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审计机关选择重点项目列入年度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计划;已办理工程验收的项目,审计机关在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审核的基础上选择5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工程结算审计计划。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审计机关联系,并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并抄送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实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审计申报制度。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符合审计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项目在施工单位招标前进行申报,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项目和工程结算审计项目由建设单位每年年初向审计机关申报;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审计机关对审核结果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协助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或购买服务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县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超概算(预算)以及建设单位决策失误、履职不到位、多支付工程款造成国家资金损失浪费等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反映的问题,核实相关情况,依法依规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枞政﹝2015﹞18号)同时废止。